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7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案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7年5月20日)前提出上訴書狀敘述理由,然上訴狀理由僅泛指「……被告認該判決認定事實有所違誤,殊難令被告甘服……,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但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違誤之處,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雖已提出理由,但其理由難認具體,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三、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上開上訴書狀,雖已敘述理由,但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7年6月9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