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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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陳意婷 被上訴人 余景登 律師(即 陳新正 之遺產管理人)
陳蔡環 陳新麟 陳乃進 鄭 陳靜娟 陳乃宏 陳靜娉 陳靜娜 陳靜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145號民國109年4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零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一)被告余景登律師(即陳新正之遺產管理人)、陳蔡環就訴外人 陳金龍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陳蔡環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陳蔡環應將陳金龍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0年3月6日,登記日期100年5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原審卷第318頁);嗣於本院變更聲明為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余景登律師(即陳新正之遺產管理人)、陳蔡環、陳新麟、陳乃宏、陳乃進、鄭陳靜娟、陳靜娉、陳靜娜、陳靜嬌等,就陳金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3月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陳蔡環於100年5月3日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陳蔡環應將陳金龍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於100年5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四)被上訴人陳蔡環應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資料,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余景登律師(即陳新正之遺產管理人)、陳蔡環、陳新麟、陳乃宏、陳乃進、鄭陳靜娟、陳靜娉、陳靜娜、陳靜嬌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頁),核上訴人所為,僅為擴張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就擴張及更正後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上訴主張:
(一)訴外人陳新正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惟其未依約如期繳款,截至於108年10月16日止,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67,92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67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經原告履催均未能清償,足見陳新正已陷於無資力。又原告查得訴外人即陳新正之父即被繼承人陳金龍(於100年3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存款等財產(下合稱系爭遺產),陳新正既未辦理拋棄繼承,則依法其應與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蔡環、陳新麟、陳乃宏、陳乃進、鄭陳靜娟、陳靜娉、陳靜娜、陳靜嬌共同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財產所有權;詎陳新正唯恐辦理繼承登記陳金龍之遺產後遭原告追償,始與其餘被上訴人等人合意,於100年4月28日以協議分割方式,由被上訴人陳蔡環就系爭遺產之不動產部分為繼承登記,陳新正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其等之行為不啻為將陳新正應繼承其父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陳蔡環,而致陳新正陷於無資力並害及上訴人即債權人之權利,嗣被上訴人陳蔡環又將附表編號4之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另陳新正於102年10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選任被上訴人余景登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二)依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提案,針對繼承人拋棄繼承,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決議要旨略以: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查本次民事庭會議係針對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之情況下,繼承人債權人可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但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一案,債務人是有辦理拋棄繼承;而另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債務人是沒有辦理拋棄繼承,故原告主張應區別繼承拋棄與拋棄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兩者之不同:倘債務人在繼承開始後始為拋棄繼承,即有上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之適用;倘債務人未辦理拋棄繼承,而僅與其他繼承人為協議,並出示拋棄協議書,放棄其應繼分,則應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時,債權人可訴求撤銷。本件陳新正於繼承之初,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理當與其他之繼承人併同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時債務人與其他之繼承人所為分割協議,性質上屬於處分其財產權,而繼承只是債務人取得系爭財產權之原因,與拋棄繼承乃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兩者顯然不相同,此有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要旨可參。故陳新正與其餘被上訴人間所為分割遺產協議,應屬單純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與身分權無涉,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訴請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本院陳述:
(一)被上訴人陳靜娜則以:100年父親去世時,被告均不知陳新正有沒有欠款,當時兄弟姊妹協議將土地均由母親繼承,存款部分則捐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余景登律師(即陳新正之遺產管理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表示: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發生於其被選任為陳新正之遺產管理人前,故不知本件事實之存在,又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陳蔡環、陳新麟、陳乃宏、陳乃進、鄭陳靜娟、陳靜娉、陳靜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余景登律師(即陳新正之遺產管理人)、陳蔡環、陳新麟、陳乃宏、陳乃進、鄭陳靜娟、陳靜娉、陳靜娜、陳靜嬌等,就陳金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3月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陳蔡環於100年5月3日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陳蔡環應將陳金龍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於100年5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四)被上訴人陳蔡環應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資料,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余景登律師(即陳新正之遺產管理人)、陳蔡環、陳新麟、陳乃宏、陳乃進、鄭陳靜娟、陳靜娉、陳靜娜、陳靜嬌公同共有。被上訴人陳靜娜、余景登律師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陳蔡環、陳新麟、陳乃宏、陳乃進、鄭陳靜娟、陳靜娉、陳靜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陳新正前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尚欠上訴人本金467,92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並經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67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以及被繼承人陳金龍於100年3月6日過世,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陳蔡環,其子女即訴外人陳新麟、陳乃宏、陳乃進、鄭陳靜娟、陳靜娉、陳靜娜、陳靜嬌、陳新正,均未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陳金龍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全體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均由被上訴人陳蔡環繼承,陳新正於102年10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選任被上訴人余景登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而被上訴人陳蔡環將附表編號4之不動產移轉予訴外人 陳永實 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67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金門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8年1月3日金院春民字第1080000016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39頁),並經本院職權向金門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鎮○○段○○○○○○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交換移轉契約書),向金門縣稅務局調取之房屋稅籍證明書、100年至108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核屬無誤(見原審卷第45至125頁、第161至163頁、第171至173頁、第205至225頁),應認為真實。
五、至上訴人主張陳新正已繼承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卻以分割協議不為繼承登記,使自身名下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得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陳蔡環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並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資料,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等公同共有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本件上訴人之主張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又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二)經查,陳金龍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上訴人均為被繼承人陳金龍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7日協議由被上訴人陳蔡環單獨取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於100年5月3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均如前述。顯見陳新正係將繼承所得之系爭遺產應繼分,與其他繼承人協議由特定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蔡環單獨所有,陳新正係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系爭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
(三)次查,系爭分割協議內未約定由陳蔡環單獨繼承之緣由,或顯見子女履行對母親扶養照護義務之性質,或包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權利義務之協議結果,有系爭分割協議書可證(見原審卷第85頁),益徵系爭分割協議並非有償行為。又陳新正於101至103年度並無任何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7至314頁),足認被上訴人等人間為系爭分割協議時,陳新正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陳新正於繼承系爭不動產後,竟與其餘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分割協議,應已害及上訴人債權之清償。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陳蔡環塗銷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分割登記,及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資料,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等公同共有,均屬有據。
(四)然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系爭分割協議時間於100年4月27日,上訴人於107年1月5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及謄本時方知悉被上訴人間有遺產分割協議之事,經原審依職權所函調系爭不動產之謄本申辦紀錄,可知上訴人於107年1月5日即曾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年12月11日數府三字第1080002868號函所檢附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97頁至202頁),上訴人斯時當已知悉陳新正未取得陳金龍所留遺產,亦可推知此係陳新正放棄繼承遺產之權利所致,然上訴人卻遲至108年10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顯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無償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1.被上訴人余景登律師(即陳新正之遺產管理人)、陳蔡環、陳新麟、陳乃宏、陳乃進、鄭陳靜娟、陳靜娉、陳靜娜、陳靜嬌等,就陳金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陳蔡環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上訴人陳蔡環應將陳金龍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00年5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3.被上訴人陳蔡環應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資料,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余景登律師(即陳新正之遺產管理人)、陳蔡環、陳新麟、陳乃宏、陳乃進、鄭陳靜娟、陳靜娉、陳靜娜、陳靜嬌公同共有,雖非無據。然因該撤銷權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而消滅,自不應准許,則其再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蔡環將該附表編號1至4之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被上訴人陳蔡環應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資料,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自難認有據,均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7,605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王鴻均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紹洧附表:被繼承人陳金龍所遺之遺產┌──┬──┬────────────────┬────┬───────┐│編號│種類│財產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備註│├──┼──┼────────────────┼────┼───────┤│1│土地│金門縣○○鎮○○段○○○○號│1/1││├──┼──┼────────────────┼────┼───────┤│2│土地│金門縣○○鎮○○段○○○○號│1/1││├──┼──┼────────────────┼────┼───────┤│3│土地│金門縣○○鎮○○段○○○○○號│1/4││├──┼──┼────────────────┼────┼───────┤│4│土地│金門縣○○鎮○○段○○○○○○號│1/1││├──┼──┼────────────────┼────┼───────┤│5│建物│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號││未辦理保存登記│├──┼──┼────────────────┼────┼───────┤│6│存款│郵局:新臺幣4,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