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井偉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井偉仁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井偉仁於民國107年7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之員林公園內, 趙世英 認井偉仁手持之玻璃罐為其所有,乃告知井偉仁不要拿其物品,井偉仁因認趙世英所言係指自己係小偷,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趙世英,致其受有頭部擦傷、頭部及臉部鈍傷、左側手部及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趙世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趙世英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井偉仁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並據證人趙世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照片12張、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應可認定。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賴東卿 、張姓友人為證,以證明告訴人有罵被告是小偷;聲請傳喚證人 陳進發 ,以證明被告何以持有該玻璃罐。然本院認告訴人當時有告知被告不要再拿其物品,已如前述,是究竟告訴人有無明白表示被告係小偷,已非重要;又該玻璃罐縱係被告合法持有之物,然其對於告訴人認知與其不同,即出手傷害告訴人,亦無解於其罪責,是本院認並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出監後年餘,再觸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贓物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未能理性與告訴人溝通其所持有玻璃罐之誰屬,即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並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係五專肄業,未婚,有母親、哥哥、弟弟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