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34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661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758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於92年08月11日執行完畢。其於97年11月18日下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該路二段69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5巷)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處綠燈欲右轉至該路二段69巷內停車講電話, 於甫 轉入該路二段69巷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時,該路旁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熄火順向停車於該路段路旁跨坐於機車上講電話;甲○○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於轉入該巷時竟疏於注意其車右前方有乙○○停車跨坐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講電話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於轉入後欲靠右側路旁停車。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在畫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紅線停車撥打電話時,即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不得臨時停車,亦不得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而熄火順向停車於該路段路旁跨坐於機車上講電話。甲○○之小客車車頭右側前方因而碰撞乙○○重型機車車尾,小客車前輪並壓到乙○○之左腳。使乙○○受有左腳壓傷致左足糖尿病足潰瘍及蜂窩性組織炎。甲○○停車查看,並依乙○○之意將乙○○載至乙○○友人所經營之大洪山國術館,惟未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己陳述之證據能力俱無意見,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事,是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且與事實相符,均認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對於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公訴檢察官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其等警詢、偵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大園敏盛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而足見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另現場處理警員所拍攝照片屬書證性質,復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狀原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事發當時處於行進中,並未停車,肇事主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互核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訊問時指陳於前開時、地(曾誤述為65巷,惟於原審訊問時是認係警方所拍攝照片之69巷巷口)自其車尾碰撞其車,小客車車輪壓到其左腳受傷等情合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肇事路段路口照片6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1份可稽。被告與告訴人雖曾指該路口係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巷口處云云,惟依證人即承辦警員 林晏瑋 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應係69巷巷口,該路二段並無65巷等情明確;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於經警員林晏瑋指明該巷口係69巷口後,亦是認係在該69巷口肇事之情無訛,足認肇事地點應係69巷口,而非65巷口。又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稱該路段係黃線路段云云,然其於原審訊問時已是承該路段係上開巷口之紅線路段等情,證人林晏瑋於原審訊問時亦陳明該路段係紅線路段等情,並有該路口之照片可憑,堪認被告所陳該路段係紅線路段屬實。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該路段係黃線路段云云,與事實不合,非可採信。告訴人已指明肇事時並無下雨情形,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日天候晴及97年桃園逐日雨量資料記載當日無雨情形相符,堪信屬實。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肇事路段路口照片6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1份顯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口,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被告與告訴人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等情。依被告上開自白其車右前輪至車頭處碰撞停車於該路段之告訴人乙○○機車車尾,碰撞前並未注意到告訴人,其看到告訴人時,已經擦撞並壓到告訴人,撞到告訴人後其就立即停車等情,足認被告當時駕車行駛時,疏未注意其車右前方告訴人人車情形,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車頭右側前方擦撞告訴人車尾,前輪壓到告訴人左腳而肇事;告訴人則係在該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紅色實線路段停車熄火停於路邊,跨坐於機車上講電話等情。告訴人受傷情形,有敏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憑,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觀之,告訴人左足之傷勢,因告訴人為糖尿病患者,傷口不易癒合,而導致左足潰瘍、蜂窩性組織炎,告訴人上開傷情,確係因係為被告肇事時壓傷左足而引致,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不得臨時停車,亦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此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
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明。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巷內欲靠路旁停車時,適其車前右前方有告訴人將其機車順向熄火停於路旁並跨坐於機車上講電話,被告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口,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已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上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車頭右側前方擦撞告訴人機車車尾,車輪並壓到告訴人左腳而肇事,自有過失。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在該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路段,即應注意該路段不得臨時停車,亦不得停車;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稱良好,標線清楚,亦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將車順向熄火停於路旁,跨坐於機車上講電話,因而肇事,自屬與有過失。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左足壓傷而引致前開傷勢,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本件交通事故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報警到場處理,嗣由告訴人逕至警局報警提出告訴,此並據證人林晏瑋於原審訊問時陳述明確,是以被告並非自首。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可憑,雖非累犯,素行欠佳,其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過失情節不輕,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傷勢不輕;告訴人駕駛重機車,違規停車而肇事之與有過失,與被告犯後為部分自白,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與其他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33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足資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綜上,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可指,本案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而徵得告訴人原諒,此有和解書乙紙存卷可參,已見其深具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告訴人亦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反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原審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黃翊哲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