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 竹北簡 字第294號
原告 黃麗卿
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即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何明光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 律師
李致詠 律師
劉逸旋 律師
羅菊英 (即羅仕養之繼承人)
羅蓮英 (即羅仕養之繼承人)
羅爕榮 (即羅仕養之繼承人)
羅昱錡 (即羅仕養之繼承人)
羅宗惠 (即羅仕養之繼承人)
羅文均 (即羅仕養之繼承人)
兼上四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字献
被告 羅字朗
羅 黃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 江羅秀英 、羅菊英、羅蓮英、羅爕榮、羅昱錡、羅宗惠、羅文均、羅時城、羅元良、羅雪萍、羅民貴、羅時能、羅時宏、羅美鳳、羅時振、羅仕柯、林福興、羅字嘉、羅字献、羅字福、羅字朗、羅字凱、 羅黃玉枝 、羅時塘、羅時泉、羅時浩、羅一順、羅時湖、羅己能、黄美珠、羅時森所共有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被告羅友聲所有同段九八六之二地號土地,被告羅美鳳所有同段九八六之三地號土地,被告羅元良所有同段九八六之四地號土地,被告羅字船所有同段九八七之二三地號土地,如附圖B方案綠色實線所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江羅秀英、羅菊英、羅蓮英、羅爕榮、羅昱錡、羅宗惠、羅文均、羅時城、羅元良、羅雪萍、羅民貴、羅時能、羅時宏、羅美鳳、羅時振、羅仕柯、林福興、羅字嘉、羅字献、羅字福、羅字朗、羅字凱、羅黃玉枝、羅時塘、羅時泉、羅時浩、羅一順、羅時湖、羅己能、黄美珠、羅時森、羅友聲、羅字船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通行,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國有財產之管領機關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起訴,於該訴訟程序中喪失其管領機關資格時,應由有同一資格之人即新管領機關承受其訴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15-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原登記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2年8月1日改制,管理者變更登記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則為該署所屬機關,且實際為系爭1115-1地號土地之新管領機關,有系爭1115-1地號土地轄屬資料、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工作站資訊網頁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7月14日農人字第1120232867號函、行政院112年7月13日院授人組字第11220012673號函、行政院112年7月13日院授人組字第11220012671號令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1至24、126至130頁)。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於112年11月16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24至12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係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86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或所管理土地提出通行方案,請求以形成之訴酌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本院卷二第40、262至263頁),是本件關於袋地通行權部分屬形成之訴。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系爭1115-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48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且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嗣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為測量後,原告追加被告江羅秀英、羅菊英、羅蓮英、羅爕榮、羅昱錡、羅宗惠、羅文均、羅時城、羅元良、羅雪萍、羅民貴、羅時能、羅時宏、羅美鳳、羅時振、羅仕柯、林福興、羅字嘉、羅字献、羅字福、羅字朗、羅字凱、羅黃玉枝、羅時塘、羅時泉、羅時浩、羅一順、羅時湖、羅己能、黄美珠、羅時森(下合稱江羅秀英等31人)、羅友聲、羅字船為被告,並變更及追加聲明一:㈠確認原告就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系爭1115-1地號土地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8日新湖地測字第1122300144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方案紅色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下稱A方案)。㈡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範圍內通行,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聲明二: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江羅秀英等31人所共有系爭983地號土地、被告羅友聲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86-2地號土地)、被告羅美鳳所有坐落同段98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86-3地號土地)、被告羅元良所有坐落同段98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86-4地號土地)、被告羅字船所有坐落同段987-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87-23地號土地),如附圖B方案綠色實線所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下稱B方案)。㈡被告江羅秀英等31人、羅友聲、羅字船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範圍內通行,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並請求法院就聲明一、二擇一酌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判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江羅秀英、羅爕榮、羅昱錡、羅宗惠、羅文均、羅時城、羅元良、羅時能、羅時宏、羅仕柯、林福興、羅字嘉、羅黃玉枝、羅時塘、羅時泉、羅時浩、羅己能、黄美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羅菊英、羅蓮英、羅民貴、羅美鳳、羅字朗、羅時湖、羅友聲、羅字船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986地號土地所有人,系爭986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系爭1115-1地號土地(即A方案)或系爭983、986-2、986-3、986-4、987-23地號土地(即B方案)始能與公路聯絡,且系爭986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0號房屋,有通行及設置管線之需求,因遭人設置磚造花圃阻擋,爰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及追加聲明一、二所示,並請求擇一酌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判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以:系爭986地號土地及周圍鄰地長久以來均係通行系爭983、986-2、986-3、986-4、987-23地號土地(即B方案)聯絡公路,且系爭1115-1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通行系爭1115-1地號土地(即A方案)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羅菊英、羅蓮英、林福興、羅字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同意原告通行系爭983地號土地。
㈢被告羅民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沒有意見。
㈣被告羅美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系爭983地號土地為共同使用之道路,然系爭986-3地號土地僅有一小部分供人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羅雪萍、羅時振、羅字福、羅字凱、羅字献、羅一順、羅時森以:同意B方案,亦同意設置管線。
㈥被告羅時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多數決即可。
㈦被告羅友聲、羅字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不同意B方案。
㈧被告江羅秀英、羅爕榮、羅昱錡、羅宗惠、羅文均、羅時城、羅元良、羅時能、羅時宏、羅仕柯、羅字嘉、羅黃玉枝、羅時塘、羅時泉、羅時浩、羅己能、黄美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98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1115-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登記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實際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轄之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所管理;系爭983地號土地為被告江羅秀英等31人共有;系爭986-2地號土地為被告羅友聲所有;系爭986-3地號土地為被告羅美鳳所有;系爭986-4地號土地為被告羅元良所有;系爭987-23地號土地為被告羅字船所有。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12-2地號土地)為可供通行之聯外道路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30至244頁),且為原告及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羅菊英、羅蓮英、羅民貴、羅美鳳、羅時振、林福興、羅字献、羅字福、羅字朗、羅字凱、羅時湖、羅時森、羅友聲、羅字船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66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986地號土地周圍鄰地均非道路,須通行系爭1115-1地號土地(即A方案)或系爭983、986-2、986-3、986-4、987-23地號土地(即B方案)始能與系爭9312-2地號土地之對外道路聯絡一情,有現場照片、空照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至17、45、63頁),且系爭986地號土地與系爭983地號土地間遭人設置磚造花圃阻擋一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73頁),堪認系爭986地號土地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而被告羅時森陳述:那本來就是一條路,我們地價稅都是用優惠的稅率,我同意讓原告通行,那本來是既成道路,只是鄉公所不收,因為收了要養護等語(本院卷二第265頁),被告羅美鳳亦稱:系爭983地號土地是共同的路;系爭986-3地號土地有部分供人通行等語(本院卷二第265頁),被告羅菊英、羅蓮英、林福興、羅字朗、羅雪萍、羅時振、羅字福、羅字凱、羅字献、羅一順亦均表示同意原告通行等語(本院卷第265、334頁),足認通行系爭983、986-2、986-3、986-4、987-23地號土地(即B方案)符合各該土地現存之使用狀況,此部分並未造成額外之變動而具有安定性,亦不致造成土地所有權人損害增加。準此,原告通行如附圖B方案所示路線,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原告訴請確認就如附圖B方案綠色實線所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江羅秀英等31人、羅友聲、羅字船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範圍內通行,且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核屬有據。
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系爭986地號土地為袋地,已經認定如前,堪認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甚明。又本院既認原告就如附圖B方案綠色實線所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參以系爭986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0號房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73頁),堪認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江羅秀英等31人、羅友聲、羅字船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有妨礙設置管線之行為,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江羅秀英等31人所共有系爭983地號土地,被告羅友聲所有系爭986-2地號土地,被告羅美鳳所有系爭986-3地號土地,被告羅元良所有系爭986-4地號土地,被告羅字船所有系爭987-23地號土地,如附圖B方案綠色實線所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江羅秀英等31人、羅友聲、羅字船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範圍內通行,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以形成之訴之方式請求,且原告僅請求法院就上開變更及追加聲明一、二擇一酌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判決,而本院已就上開變更及追加聲明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故就上開變更及追加聲明一毋庸再予論斷,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未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江羅秀英、羅爕榮、羅昱錡、羅宗惠、羅文均、羅時城、羅元良、羅時能、羅時宏、羅仕柯、羅字嘉、羅黃玉枝、羅時塘、羅時泉、羅時浩、羅己能、黄美珠外之其餘被告之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類似共有物分割、經界事件,且本件訴訟之利益歸諸原告,考量被告江羅秀英等31人、羅友聲、羅字船所有土地須供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被告僅係因原告欲通行其等所有或管理之土地並設置管線,而為防衛其財產權而被動進入訴訟,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方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