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628號
原告 曾繁顯
被告 劉家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新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1年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押金14,000元,租期屆滿後,被告拒不交還系爭房屋,且112年8月僅支付5,000元租金,112年9月起未再支付租金,爰依所有權、租賃、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就以押金抵充後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請求91,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租約、系爭房屋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13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裁判參照)。系爭租約第6條亦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出租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見本院卷第20頁)。系爭租約於112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原告復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之113年1月5日即起訴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關係自應於112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當然消滅後,不生變為不定期租賃之問題,而被告未於租期屆滿時即時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已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為民法第439條所明定。系爭租約第3、4條亦約定「租金每個月14,000元,承租人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租金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承租人不得藉詞拖延」(見本院卷第19頁)。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112年8月僅支付5,000元租金,112年9月起未再支付租金,於兩造間租賃關係消滅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原租金之價額,而欠租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以押金14,000元抵充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91,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租賃、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9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