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32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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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325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被   告  張志豪
被   告 雙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
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
、第20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張志豪為被告雙發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
駕駛被告雙發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於基隆市○○路西
定高架橋處,撞擊原告所承保舜發石材工程行所有由 康偉國
駕駛之3331-VH號自小客車,造成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損壞,
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而被告張
志豪之住所在基隆市暖暖區,被告雙發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
處所在台北市,有被告張志豪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不在同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侵權
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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