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2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經本院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簡志龍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 圖利 媒介猥褻、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9月22日21時許至同│103年10月14日22時許至│103年9月24日至同年月26│││年月23日凌晨0至1時許│同年月15日3時許│日│├────┼───────────┼───────────┼───────────┤│偵查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2337號等│103年度偵字第12337號等│103年度偵字第12337號等││││││├─┬──┼───────────┼───────────┼───────────┤│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104年度訴字第47號││實││││││審├──┼───────────┼───────────┼───────────┤││判決│105年2月25日│105年2月25日│104年8月2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104年度訴字第47號││決││││││├──┼───────────┼───────────┼───────────┤││確定│105年4月7日│105年4月7日│104年11月4日│││日期│││(未上訴)│├─┴──┼───────────┼───────────┼───────────┤│是否得│是│是│是││易科罰金││││├────┼───────────┴───────────┴───────────┤│備註│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