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智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422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毒偵字第45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壹支及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5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522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㈠於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16號判決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強制猥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強制猥褻部分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侵上訴字第1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㈣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壢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於
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㈦於100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㈧於10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㈠、㈡案件及㈢案件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部分,及前揭㈣、㈤、㈦、㈧案件及㈢案件之強制猥褻部分,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年10月確定,並與㈥案件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㈨於103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間因違反性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揭㈨、㈩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案件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
104年11月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20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日涵賓館
307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房間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20.793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0.7175公克,所涉轉讓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中)及吸管1支、玻璃球1顆(起訴書均漏載,應予補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三)扣案之吸管1支、玻璃球1顆。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告遭查詢經過,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乙節,據覆:「本分局偵查隊獲報稱:於105年6月20日19時許,本轄新興路114號(日寒賓館307號房內)疑似有人在內交易毒品,遂奉隊長之指示前往查緝,經由櫃檯人員陪同前往查緝,經敲門後(不知由何人前來開門),進入屋內旋即發現吳○傑、楊○霖、詹○陵、鄭○翔、胡○霖等5人於房內,另於床上等處發現擺放吸食毒品用吸管、玻璃球等物(目視可擊),復於包包內查的毒品21包(印象中:是在詹○陵之包包內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遂帶返隊偵辦, 吳嫌 向警方坦承:『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1包為渠所有…』,故將被告吳○傑等4人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年12月8日中警分刑字第1050058878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參酌卷內所載員警查獲過程及上開職務報告,本件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爰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按沒收雖新修正為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5章之1「沒收」之立法理由二參照),但沒收物仍應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或犯罪認定有所關聯;否則於同一訴訟主體之程序中,將被告所持有未構成刑事不法行為之違禁物、或根本無關犯罪之違禁物均併予沒收者,將使沒收產生規範目的以外無限增益之效果,準此,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倘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犯罪諭知時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
2.是本案查扣之白色微黃結晶8包含袋及白色結晶13包含袋,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
20.793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0.7175公克)既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依上述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3.另扣案之吸管1支、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