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2026號
原 告 城堡花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千三百八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四百四十元,其中新台幣七十九元由被告負
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七千三
百八十四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鎮○
○街○○○號8樓房屋之所有人,係原告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積欠民國(下同)97年6月起至97年9月止應繳之大
樓管理費共新台幣(下同)7,384元,屢經催討,仍未清償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97年11月13
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提出原告社區公寓大廈規約、原
告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被告所有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存證
信函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之管理費收取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
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
求之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5部分,經查,據原告所提之該社
區規約第14條第6項雖規定遲繳管理費者,按年息百分之十
計收遲延利息等云,惟查,該規約為社區成立時,建商所預
擬之單向約定,住戶除有是否購買該社區之建物外,餘無選
擇權,從而,前開利息規定,非為兩造間之約定,自仍應適
用民法第203條法定利息,即年息百分之5之規定,本件原
告請求逾該利率部分,不得准許,均併予敘明。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叁、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款,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7,38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