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91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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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士簡字第191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3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吳俊明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貳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第1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4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
)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2月16日起至民國10
1年2月16日止依年金法,每月16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6.68計息,(
目前為年率百分之9.33)(民國97年4月7日原告掛牌之定
儲利率指數為年率百分之2.65,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
自分期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額;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
(三)詎被告僅繳納本金、利息至民國97年2月16日止,即未依
約履行攤付本息,依據貸款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迄尚積欠本金新台幣32萬2414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影本一紙、
聲請人之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一份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