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266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送達代收人 戊○○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及其中新台幣七萬
八千一百十九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三個月,按月給
付原告新台幣十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八萬四千四百
五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9日與原
告訂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之
次月繳款日向原告清償,或採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金額,
其未清償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利息,如未繳納最
低金額者,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得請
求被告清償全部債務,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
查,被告至95年7月24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尚欠新台幣
(下同)84,450元之到期本、息及違約金,竟未於97年3月
2日前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450
元,及其中78,119元自民國9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三個月,按月給
付原告2,000元之違約金等云;經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違約金部分逾10元
部分,經查,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已達年息百分之19.69,
已屬高利,而依原告請求按月給付2,000元之違約金,每年
即達24,000元,堪見原告藉違約金之名目,而取得不當之重
利,其約定違約金經核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核
減至每月給付10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