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鈞棠(原名張欽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1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7年度審易字第6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鈞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鈞堂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105年2月4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3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
7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98號駁回上訴確定;②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6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於105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亞都旅社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一段98巷131號某洗車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鈞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之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7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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