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文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營毒偵字第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董文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董文進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9日7時30分,在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因警方調查另案毒品案件,而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接受調查,經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董文進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70頁至第74頁反面),且被告於105年5月20日10時15分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22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9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29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7號及99年度訴字第895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7頁反面),其於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
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毒品來源為綽號「 小胖 」、「阿妹仔」等人,然均並未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
。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後,再因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895號判決以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
4年12月31日因假釋出監,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於本件均未構成累犯,然其歷此偵、審程序,且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且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農作工作,離婚,育有2名小孩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