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6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652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黃智華

被告 麥壢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柒佰零伍元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商紐西蘭銀行)臺北分公司於民國99年4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包含原臺東企銀部分),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又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台灣))於102年4月7日承受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106年12月9日將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及負債讓與原告,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8月7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157801號函可稽,故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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