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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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 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632號

原告台南市東門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楊莉芬

訴訟代理人 陳立偉

被告 柯文欣

柯榮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6,427元,及其中新臺幣12,000元自民國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柯文欣於民國95年1月16日邀同被告柯榮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6日起至102年1月15日止共7年,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外,應另給付按利息百分之30即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詎柯文欣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借據第3條第1款約定,被告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柯文欣尚積欠原告126,427元(含本金12,000元、計算至109年12月23日止之未清償利息80,255元及違約金34,172元),及其中本金12,000元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柯榮坤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本於連帶保證之意旨,與柯文欣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臺南市政府儲蓄互助社登記證、放款應收利息試算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27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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