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57號
原告 陳品秀
被告 陳勝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6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二段(下稱肇事路段)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肇事路段218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欲駛入對向路邊空地,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肇事路段往北方向直行而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左小腿、右手腕挫扭傷、左第3-5指擦傷、右手舟狀骨骨折未癒合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457,759元,分別為:
1.醫療費用89,827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 馬偕 紀念醫院、東元綜合醫院、台北慈濟醫院、大川診所、和謙診所、 向德 中醫、 璞和 中醫、冠新復健科診所急診、門診,支出醫療費用共59,827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5-90頁),又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將來仍須復健,遂預先請求將來之醫藥費用3萬元,共計89,827元。
2.醫療用品53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復健時需貼肌肉貼布,因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530元(附民卷第91頁、本卷第25頁)。
3.工作損失117,609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從事百貨服務業,平均月薪39,203元(附民卷第101-105頁),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附民卷第23頁),原告之工作損失為117,609元(計算式:39,203×3=117,609)。
4.看護費66,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由家人請假照顧33日(住院3日、術後30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66,000元(計算式:2,000×33=66,000)。
5.機車修理費用27,000元
因本件車禍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毀損,支出維修費用27,000元(工資8,300元,零件18,700元),有收據、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97頁)。
6.精神慰撫金25萬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生活起居及工作極大不便,精神受到莫大之損害,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5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57,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原告因而受有除右手舟狀骨骨折(下稱骨折傷害)外之系爭傷害;本件車禍刑案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調卷第42頁、本卷第23頁)。
㈡、否認被告具過失及爭執原告與有過失。辯稱:我要迴轉的時候有停看聽,當時被告車輛之車頭已迴轉進入對向停車場,僅剩車輛尾部尚未進入,此時系爭機車直接撞到被告車輛右後方葉子板,若非系爭機車車速過快,原告應該不可能撞到被告車輛等語(調卷第42頁、本卷第23-24頁)。
㈢、否認原告之骨折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骨折傷害係於本件車禍3個月後方就診治療,與本件車禍無關(調卷第42頁)。
㈣、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工作損失、看護費、修車費用、精神慰撫金金額均過高而不合理(調卷第43頁)。
㈤、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除骨折傷害外之系爭傷害;本件車禍刑案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下稱刑案判決);原告已請領強制險93,209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東元綜合醫院110年4月6日、台北慈濟醫院110年7月30日、馬偕紀念醫院110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原告存摺內頁影本、上開刑案判決可證(附民卷第17-21、107-108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主觀上具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業經刑案判決於理由中一一指明,被告猶執前詞置辯,自無可取。
⒉原告陳稱:我有看到被告從對向要左轉進停車場,我想說被告會讓我先行,我就繼續直行,當時我時速約50-60公里等語,有新竹縣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證(偵卷第8頁)。而本件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偵卷第14頁),原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過失。而本院審酌兩造之肇事情節,認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比例,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比例。
⒊又被告固辯稱原告所受之骨折傷害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然原告於刑案偵查中已說明:骨折傷害是因為傷勢很久都沒好,去大醫院照核磁共振才發現是骨折等語(偵卷第37頁),且馬偕紀念醫院亦函覆:原告之骨折傷害大部分成因為外傷所致,本件亦查無原告另因其他事故骨折之證據,是以原告所受之骨折傷害應為本件車禍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系爭機車車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59,827元
⑴經本院細繹原告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東元綜合醫院、台北慈濟醫院、大川診所、和謙診所、向德中醫、璞和中醫、冠新復健科診所之醫療收據,原告分別支出25,289元、1,150元、1,510元、700元、2,358元、5,500元、5,770元、17,550元,共計59,827元,從而原告請求已就診之醫療費用59,827元應予准許。
⑵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復原情形,為原告治療挫扭傷及擦傷之東元綜合醫院函覆:原告所受之傷害數日即能復原等語(本卷第11頁),為原告手術骨折之馬偕紀念醫院則函覆:原告於111年2月17日最後一次回診追蹤,握力已恢復至對側手之113%等語(本卷第13頁),可見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已全數復原,並無預先請求將來醫藥費用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將來醫藥費用3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2.醫療用品53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復健時需貼肌肉貼布,因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530元,有電子發票在卷可憑(附民卷第91頁),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39,203元
⑴原告固主張本件車禍後醫囑建議「需休養三個月」,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111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下稱診斷書乙,附民卷第23頁)。然原告係於110年8月18日因骨折傷害至馬偕紀念醫院進行復位固定及關節鏡手術,醫囑僅建議「手術後需專人照顧三十天」,有馬偕紀念醫院110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可證(下稱診斷書甲,附民卷第21頁),且細查診斷書乙,原告術後每月固定至馬偕紀念醫院回診1次至110年11月底即無再回診,診斷書乙係本件刑案部分經檢察官起訴且繫屬於本院刑事庭(111年1月21日,刑案本卷第5頁)後,原告方至馬偕紀念醫院開立,未久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3月13日,附民卷第7頁),顯係專為本件訴訟目的而開立,是否3個月不能工作尚屬有疑,是以應認與手術期間較接近之診斷書甲所載之「手術後需專人照顧三十天」較為可採,從而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1個月計算為適當。
⑵又原告主張其109年12月至110年5月薪資分別為31,340元、32,322元、30,220元、31,567元、79,663元(30,063元+49,600元)、30,106元,平均月薪為39,203元,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附民卷第101-105頁),尚屬客觀合理。據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39,203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看護費33,000元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原告因骨折傷害於110年8月17日至19日(3日)至馬偕紀念醫院住院並手術治療,且經醫囑建議由專人照護30日已如前述,並有診斷書甲可證(附民卷第21頁),又原告所受之骨折傷害經馬偕紀念醫院函覆:看護所需日程取決於病人之臨床狀況等語(本卷第13頁),本院審酌原告骨折之部位為右側手部,生活起居固多有不便,然尚有左手可使用且能獨立行走,是以應認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後需由專人看護33日尚屬合理,惟應以半日看護為適當。再參以馬偕紀念醫院函覆半日專人看護之費用為1,200元(本卷第13頁),是原告請求以半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無不合理之處,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3,000元(1,000×33=33,000元)。
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2,975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應支付維修費27,000元(工資8,300元,零件18,700元),有收據、統一發票在卷可按(附民卷第91頁),其修復之部位與系爭機車車損情況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⑵惟系爭機車係於106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附民卷第99頁),至車禍發生時(110年4月6日)已使用3年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亦應予以折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參以106年2月3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為106年7月出廠,距離車禍於110年4月6日發生時,已使用3年餘,應僅剩殘價,本件零件部分為18,700元,殘價為4,67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700元÷(3+1)=4,675元】。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4,675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8,300元,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總計為12,975元(計算式:4,675+8,300=12,975)。
6.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開刀1次,並多次就診及復健,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本院斟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百貨服務業,月收入約35,000元,110年度所得332,730元,名下財產資料1筆;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為職業駕駛,目前從事兼職工作,110年度所得40,140元,名下有財產資料4筆,除據兩造各自陳明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調卷第25-29、43頁、本卷第25-26頁)。是依前述事件發生過程、被告行為態樣、侵害情節、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以及其等學歷、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59,827元、醫療用品530元、不能工作損失39,203元、看護費用33,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2,975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245,535元(計算式:59,827+530+39,203+33,000+12,975+100,000=245,535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30%、70%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71,875元(245,535×70%=171,875)。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規定甚明。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93,209元(附民卷第107-108頁),自應予扣除,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78,666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調卷第4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666元,及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車損部分非屬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範圍,仍須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已繳納車損部分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