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1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188號上訴人 葉文錦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
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5年
1月16日19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內違規紅線停車,為警逕行舉發,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收受違規通知單。上訴人不服舉發,於105年2月5日、2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政信箱以電子郵件提出陳述,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別於105年2月17日及
105年2月26日以電子郵件函覆。上訴人仍有不服,復於10
5年3月2日於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以電子郵件提出「不服交通舉發及處理」之陳述,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
3月3日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該局並於105年
3月8日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540407400號函覆在案。上訴人仍有不服並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以105年3月16日北監宜裁字第43-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
105年度交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稱緣石頂面紅實線因日曬雨淋致有斑駁褪色,惟仍清晰可見並延伸兩側而連貫,但日曬雨淋當不致如此斑駁褪色,不用細看即知係遭刨除,有設置緣石頂面及距該路面邊緣之標線都刨除而僅剩緣石正面之道路交通標線的嗎?為何要重新塗劃緣石正面及頂面之標線呢?未重新塗畫前之標線是否存有瑕疵,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本件毋須經復查及訴願程序,上訴狀另關於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含復核決定部分,顯係誤繕贅載)等語。惟本院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
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林惠瑜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