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4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凱霸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廖學堅 送達代收人 黃筱鈞 被告 連武彥
鄭平元 連紹凱 張銀森 羅心妤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年5月18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8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示。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苟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未合法律上之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要件者,並無任何得命補正事項、補正期間、聲請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復揆諸同法第258條之1所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立法理由乃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可見交付審判之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目的無非在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相關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及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聲請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不免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本旨。從而,此項程序上之欠缺應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逕自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之不合法,自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凱霸企業有限公司因認被告連武彥、鄭平元、連紹凱、張銀森、羅心妤涉犯侵占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已於民國105年3月28日以104年度偵續字第32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上開處分,因而聲請再議,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仍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5年5月18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前述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依首開法條之規定應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理由書為之,始稱合法,然本案聲請人竟自行撰狀聲請交付審判,未委任律師提出,此有該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以附件之形式提出其委任 李茂增 律師等之委任狀,惟其於聲請交付審判狀並未載明任何受任律師之姓名,該狀紙末之具狀人署名為「凱霸企業有限公司廖學堅」,尚難認該狀所載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為其委任律師所提,故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且不得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爭春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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