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原告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高輝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 律師被告 吳杉池 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4月10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坐落改制前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總價新臺幣(下同)33,831,405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除保留系爭買賣契約附表預估之土地增值稅額951,735元外,原告業已給付32,879,670元,上開土地嗣因分割而增加霞海段978-1、978-2、979-2地號,且因參加霞海自辦重劃案,兩造當時即約定俟將來土地重劃完成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上開土地經重劃後獲分配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又原告於103年8月間即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惟訴外人即被告之兄 吳金德 當時以不實之本票裁定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致原告無法請求而撤回該訴訟之起訴,茲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原告訴請撤銷,並為法院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應予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1089號強制執行程序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3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號,下稱系爭前案)。從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憑證、
土地登記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前案判決影本等為憑(本院卷第5~3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已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且約定以應由出賣人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給付尾款,則應認原告已履行買賣契約交付價金之義務,則被告迄今仍未按約履行移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