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91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瀚中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瀚中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段○○○號五樓」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於每週五下午六時至八時之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瀚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羈押在案,惟因被告業已坦承一切犯行,懇請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同法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嫌重大,且所犯之罪係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恐因受重刑之宣告,而有避免訟累及牢獄之災而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惟如被告以5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5樓,則無羈押之必要,嗣因被告覓保無著,而予羈押在案。
四、今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表示願以3萬元具保,本院衡酌被告已於準備程序中坦認全部犯行,且本案之準備程序業已進行完畢,經核閱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原因,然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故認如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當已足保全本件日後偵查程序之進行。爰審酌被告之年齡、資力、犯罪嫌疑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5樓,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停止羈押。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胡慧滿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