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25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參佰零陸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參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3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3年11月3日核撥貸款之日起至99年9月8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6年8月18日),尚餘新臺幣(下同)67萬4306元未按期給付(含本金41萬4306元、利息26萬元),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利息本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算,但因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系爭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又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既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清償所有積欠之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1萬4306元部分自9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4306元,及其中本金41萬4306元部分自99年9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Yoube預備金申請書、帳務明細、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揭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黃呈熹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楊婷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