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6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丁0000000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區公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60號返還房屋事件確定判決,非法聲請94年度執字第21825號執行事件對抗告人財產強制執行,致抗告人身體受有重大傷害,爰請求自民國92年4月起至94年12月止之汽車旅館住宿費用新台幣(下同)286萬800元;每日車資約115萬2,000元;每日雜項支出約96萬元;住院醫療費用待查明後請求;住嘉義房租25萬2,000元;弟弟 王怡平 在外租屋費用24萬元。以上共546萬4,800元。
另請求返還營利事業記證二張部分(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4頁),為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上揭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711萬4,800元。原審據以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