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一九四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抗字第214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為擔保金,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存字第2194號提存事件提存,因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聲請人已撤回臺北地院96年度執全字第1484號假處分執行,並撤銷本院96年度抗字第214號假處分裁定確定,復於98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於96年3月15日96年度抗字第214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2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北地院96年度存字第21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於聲請臺北地院96年度執全字第1484號強制執行核發執行命令後,業聲請本院97年度聲字第474號裁定撤銷本院96年度抗字第214號假處分裁定確定,並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3月4日撤銷原執行命令塗銷查封登記,終結本件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在案,有臺北地院96年度執全字第1484號民事執行卷可稽,又聲請人於撤回本件假處分之執行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聲請人提出提存書、臺北地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向臺北地院查詢結果,該院無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非訟事件,有臺北地院覆函可稽,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楊絮雲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鄭麗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