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7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宏謀 訴訟代理人 邵正興 上訴人 林振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6年9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16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振男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起訴主張:上訴人林振男(下稱林振男)明知代號0000-000000(原審誤載為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密封袋,下稱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於104年3月31日中午,利用A女在臺中市○○區○○路○○○○○○○號附近土地公廟倒廚餘之機會,邀約A女於同日23時許到土地公廟約會、看夜景,經A女同意後,兩人於上開時、地見面,林振男竟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A女帶往土地公廟附近之子母廟,以手環抱A女,經A女表示:不要等語,仍親吻A女脖子,並以手撫摸A女胸部等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乙次,經A女欺騙林振男表示:伊有小孩,伊要走了,伊爸爸媽媽在睡覺等語,林振男始放手讓A女離去。又林振男因上開犯罪行為,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A女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臺中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4年度補審字第48號決定補償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於106年6月19日如數支付,臺中地檢署自得對林振男行使求償權。 爰依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林振男應給付臺中地檢署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林振男則以:伊並未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故無賠償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林振男應給付臺中地檢署10萬元,及自
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臺中地檢署其餘之訴駁回,臺中地檢署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臺中地檢署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A女前對其與林振男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侵附民字第1號判決林振男應給付A女50萬元, 嗣林振男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前案),其訴訟標的為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臺中地檢署起訴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之依據,係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所定國家支付補償金後之求償權,為依法新成立之權利,兩者訴訟標的顯不相同,本件之訴訟標的應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再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9月20日,以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裁定上訴駁回,且依法不得抗告,前案判決應於該日確定,而臺中地檢署早於106年6月19日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予A女,當即取得對林振男之求償權,並於106年7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為前案判決確定前所提起之訴訟,自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事由,而非應以裁定駁回之範疇;至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誠屬個案之判斷,不足為本件判決之依據。又上開求償權之性質,非代位行使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對犯罪行為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國家行使該求償權時,其得請求犯罪行為人償還之金額,應無受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或其家屬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額之限制,而A女雖依前案判決對林振男有50萬元之債權,惟A女尚未實際受領該判決金額,A女及臺中地檢署自不受前案判決之拘束,A女仍得向臺中地檢署申請、臺中地檢署仍應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臺中地檢署於支付後,向原應負責之林振男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於法有據,原審認兩者間相互限制,應屬違誤。縱認求償權係繼受犯罪被害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法律性質屬於「法定之債權讓與」,且類推適用民法第27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規定,然臺中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已於106年6月19日補償A女18萬元,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林振男為此部分債權讓與之通知,則A女對林振男之侵權行為債權已移轉於臺中地檢署,原審再審酌A女得向林振男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已超出本件訴訟標的涵蓋之範圍,屬訴外裁判,自非適法。又臺中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對A女所為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18萬元之決定,其性質為行政處分,如認該行政處分內容違法,應循行政爭訟程序予以救濟,而該行政處分既已確定,自有法律上之確定力,其他機關應予尊重,原審再審酌A女對林振男之精神慰撫金多寡,並用以限制臺中地檢署求償權中決定補償A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等同行使行政爭訟程序審判權限,且否定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實已逾越其審判權。縱使法院得就A女之精神慰撫金再為審酌,林振男對於臺中地檢署核給A女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為18萬元,並不爭執該金額多寡,即應採為裁判基礎,原審竟就上開不爭執事項予以審酌,已非適法。另前案判決林振男應給付A女50萬元,足證臺中地檢署補償A女之精神慰撫金18萬元應屬適當,並未過高,原判決確有違失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臺中地檢署部分廢棄。(二)林振男應再給付臺中地檢署8萬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林振男上訴駁回。林振男則於本院補陳: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被害人受領國家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其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受領金額範圍內移轉予國家,屬債權之法定移轉,倘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業經確定之終局判決,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當事人如再執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法院應認其訴欠缺訴訟成立之要件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其訴,而A女與林振男間之損害賠償事件,經前案判決確定,臺中地檢署復提起本件訴訟,屬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認其訴欠缺訴訟成立之要件,為起訴不合法。又A女與伊胞兄同是身心障礙人士,伊可憐A女,不可能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且依刑事卷宗內104年3月31日23時子母廟之監視錄影畫面,A女並未於上開時間至子母廟,林振男自不可能對其為猥褻行為。甚者,於10
4年4月4日中午,林振男與訴外人 胡仁生姚懷壯 在土地公廟飲酒,A女仍獨自至土地公廟倒廚餘,並與其等聊天,顯見A女對林振男並無懼怕或畏避之情,及A女於警詢及刑事庭均一再指稱事發時間為104年4月4日23時,斯時A女與胡仁生在一起,足證林振男並無對A女為侵權行為,故不願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林振男之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臺中地檢署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臺中地檢署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補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取得求償權,但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負擔,此由同法十一條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及同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均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則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十二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
準此,倘被害人或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與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已判決確定後,國家始因支付被害人補償金而取得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之求償權,仍不失其債務同一性,自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犯罪被害人A女就其與林振男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侵附民字第
1號判決,認定林振男於上開時、地,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猥褻,屬侵害A女性自主權,致A女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應賠償A女精神慰撫金50萬元,嗣林振男不服提起上訴,因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原上易字第
6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信真實。而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或第二審之判決,雖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程式致被駁回者,與未提起上訴同,此參諸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甚明,則前案判決於105年12月1日送達林振男,既因林振男未合法提起上訴,與未提起上訴同,仍於20日上訴期間屆滿時,即105年12月21日而告確定。又A女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就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
1項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臺中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4年度補審字第48號決定補償精神慰撫金18萬元,且於106年6月19日如數支付等情,此有該委員會決定書、臺中地檢署支出收據(原審卷第24頁至第26頁)在卷可佐。則臺中地檢署因補償被害人所受法定移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所為,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是臺中地檢署主張前案判決應於駁回上訴裁定時確定,其支付補償金早於前案判決確定時,而不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等語,容有誤會。又本件既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依法不得再為請求,臺中地檢署仍執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顯欠缺訴訟成立要件,其訴為不合法。從而,臺中地檢署請求林振男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臺中地檢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林振男給付18萬元,及自106年8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林振男給付臺中地檢署1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林振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臺中地檢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法院倘誤以判決駁回,而原告對之提起上訴時,就其上訴有無理由,上級審法院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為裁判,尚不得依抗告程序以裁定為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審就臺中地檢署起訴不合法部分,誤以判決為之,而有未當,惟兩造既對之提起上訴,本院仍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為裁判,附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林振男上訴為有理由,臺中地檢署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賴秀雯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葉俊宏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