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國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國精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國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所明定。復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於法律外部界限及裁量之內部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表┌────────────────────────────────┐│受刑人吳國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竊盜等│竊盜等│竊盜│竊盜│├────┼──────┼──────┼──────┼──────┤│宣告刑│1.有期徒刑4│1.有期徒刑2│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月,共3次│月,共3次│,共2次││││2.有期徒刑5│2.有期徒刑4│應執行有期徒││││月│月,共4次│刑3月││││3.有期徒刑3│應執行有期徒│││││月,共2次│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103.09.22│1.104.04.10│1.103.05.16│104.03.26│││,共2次│2.104.04.21│2.103.08.02││││2.103.10.01│,共6次│││││3.103.10.13││││││,共2次││││││4.103.10.26││││├────┼──────┼──────┼──────┼──────┤│偵查(自│新竹地檢104│臺北地檢104│士林地檢105│桃園地檢104││訴)機關│年度偵緝字第│年度偵緝字第│年度偵緝字第│年度偵緝字第││年度案號│535、536、54│1659、1660號│509、510號│2058號│││3號│、105年度偵││││││字第857號│││├─┬──┼──────┼──────┼──────┼──────┤│最│法院│新竹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桃園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簡│105年度訴字│105年度審簡│105年度桃簡││實││字第144號│第166號│字第612號│字第537號││審├──┼──────┼──────┼──────┼──────┤││判決│105.03.30│105.06.30│105.07.22│105.08.29│││日期│││││├─┼──┼──────┼──────┼──────┼──────┤│確│法院│新竹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桃園地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簡│105年度訴字│105年度審簡│105年度桃簡││決││字第144號│第166號│字第612號│字第537號││├──┼──────┼──────┼──────┼──────┤││判決│105.05.02│105.07.23│105.08.29│105.10.31│││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是││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會│是│是│是│是││勞動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105│臺北地檢105│士林地檢105│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5│年度執字第60│年度執字第45│年度執字第13│││08號│12號│63號│578號││├──────┴──────┴──────┴──────┤││編號1至4經桃園地院106年度聲字第14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執行中。│└────┴───────────────────────────┘┌────┬──────┬──────┬──────┐│編號│5│6│7│├────┼──────┼──────┼──────┤│罪名│竊盜│竊盜等│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1.有期徒刑2│有期徒刑3月││││月│││││2.有期徒刑3│││││月,共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5.03.08│1.105.02.20│105年3月11日││││2.105.03.07│至同年4月25││││3.105年3月11│日間││││日前某日某│││││時│││││4.105.03.14││├────┼──────┼──────┼──────┤│偵查(自│新北地檢105│桃園地檢105│臺東地檢107││訴)機關│年度偵字第20│年度偵字第14│年度偵字第24││年度案號│082、20083號│493號│7號│├─┬──┼──────┼──────┼──────┤│最│法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臺東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字│105年度審訴│107年度東簡││實││第4828號│字第1354號│字第156號││審├──┼──────┼──────┼──────┤││判決│105.10.31│105.12.08│107.06.26│││日期││││├─┼──┼──────┼──────┼──────┤│確│法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臺東地院││定├──┼──────┼──────┼──────┤│判│案號│105年度簡字│105年度審訴│107年度東簡││決││第4828號│字第1354號│字第156號││├──┼──────┼──────┼──────┤││判決│105.12.05│106.01.03│107.07.23│││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會│是│是│是││勞動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6│桃園地檢106│臺東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6│年度執字第17│年度執字第13│││1號│95號│74號││├──────┼──────┼──────┤││執行中│執行中│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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