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裕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裕佳明知 海洛因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竟仍分別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為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行(詳細之犯罪方式,詳如附表所示),並於販賣過程中,賺取供自己施用毒品的量,以牟其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張裕佳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為合法之調查,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 阿根 於警詢時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其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證人 陳阿根 間,既以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現金交易毒品,此經調查屬實,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並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而無端平白交付毒品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販賣毒品海洛因,可以賺取施用毒品的量等語,是其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4、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本次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合於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應就各次犯行依法減輕其刑。
(三)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均不多,各次所得有限,且販賣對象僅1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或中盤販毒者有重大差異,被告處以最低刑15年有期徒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猶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資憫恕之情況,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賺取自己施用毒品的量,漠視販賣毒品將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竟仍販賣毒品海洛因,實屬不該;且其非但未勸友人遠離具毒品性質之海洛因,竟為轉讓毒品之行為,同樣漠視毒品對他人健康及社會之危害,亦甚值非議。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所得利益、轉讓毒品之數量、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6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款項,均已收取,雖未扣案,惟均屬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于捷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對象│犯罪方式│主文欄│├──┼───┼───────────────┼───────────┤│1│陳阿根│陳阿根於民國108年8月20日下午5│張裕佳販賣第一級毒品,││││時27分28秒、6時14分8秒,以其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裕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臺幣貳仟柒佰元及行動電││││話聯繫見面。嗣於同日下午6時20│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高鐵彰化站│00號SIM卡壹張),均沒││││旁林媽廟,張裕佳販賣第一級毒品│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海洛因3包予陳阿根,並當場向陳│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阿根收取新臺幣(下同)2,700元│徵其價額。││││現金。││├──┼───┼───────────────┼───────────┤│2│陳阿根│陳阿根於108年8月21日上午8時12│張裕佳販賣第一級毒品,││││分13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號行動電話與張裕佳持用門號0000│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嗣於│臺幣貳仟柒佰元及行動電││││通話後不久,在彰化縣田中鎮平和│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路望高寮,張裕佳販賣第一級毒品│00號SIM卡壹張),均沒││││海洛因3包予陳阿根,並當場向陳│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阿根收取2,700元現金。│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陳阿根│陳阿根於108年9月18日下午5時59│張裕佳販賣第一級毒品,││││分30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號行動電話與張裕佳持用門號0000│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嗣於│臺幣貳仟柒佰元及行動電││││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縣埔心鄉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00號SIM卡壹張),均沒││││610號病房內,張裕佳販賣第一級│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毒品海洛因3包予陳阿根,並當場│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向陳阿根收取2,700元現金。│徵其價額。│├──┼───┼───────────────┼───────────┤│4│陳阿根│陳阿根於108年9月24日上午7時20│張裕佳轉讓第一級毒品,││││分55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號行動電話與張裕佳持用門號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嗣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同日晚8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埔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鄉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610號病│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房廁所內,張裕佳轉讓第一級毒品│,追徵其價額。││││海洛因1包予陳阿根。││├──┼───┼───────────────┼───────────┤│5│陳阿根│陳阿根於108年9月27日上午8時21│張裕佳轉讓第一級毒品,││││分4秒、11時51分38秒,以其持用│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裕│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聯繫見面。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許,在位於彰化縣埔心鄉之衛生福│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利部彰化醫院610號病房廁所內,│,追徵其價額。││││張裕佳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阿根。││├──┼───┼───────────────┼───────────┤│6│陳阿根│陳阿根於108年9月28日上午9時16│張裕佳販賣第一級毒品,││││分47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號行動電話與張裕佳持用門號0000│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嗣於│臺幣玖佰元及行動電話壹││││同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埔│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心鄉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61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病房廁所內,張裕佳販賣第一級毒│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品海洛因1包予陳阿根,並當場向│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陳阿根收取900元現金。│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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