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志強選任辯護人陳忠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46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馬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營毒偵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5月30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8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3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已以執行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7月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㈠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0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㈢經本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上開㈠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7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前開㈡㈢已減得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與前開㈠㈡㈢所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於100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馬志強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12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北港大橋下,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 馬志強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0年12月15日上午11時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馬志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1年1月17日出具之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5頁至第6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等情,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親過世,母親年已64歲,另有兄弟各1名,兄長成家在外,胞弟與伊及母親同住,目前從事煙火製造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且其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前已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本件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