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建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上易字第20號上訴人 洪王峯鶯 (即 洪清泉 之承受訴訟人)
洪國堯 (即洪清泉之承受訴訟人) 洪瑞君 (即洪清泉之承受訴訟人) 洪月芬 (即洪清泉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炳毅 律師被上訴人 黃峻林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洪清泉已於訴訟中之民國105年8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洪王峯鶯及子女洪國堯、洪瑞君、洪瑞君等情,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35、85至90頁),洪王峯鶯、洪國堯、洪瑞君、洪瑞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9日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清泉簽立承攬契約,向洪清泉承攬位在高雄市大○○○區○○○路與華六街路口之鋼骨結構廠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工程項目詳如附表所示,洪清泉嗣後復追加牆壁、屋頂結構、風拉杆、增建女兒牆、不鏽鋼側門等工程項目,追加部分之工程費用為360,415元。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後,即購買材料自行施作或轉包由他人施作,於103年11月20日前,計已完成附表編號3至7所示全部工項及編號1之全部H型鋼、部分C型鋼、編號8之4座烤漆電捲門、編號9之RC底柱、女兒牆、水溝橋板、地藏樑暨追加工程之施作,附表編號2、10、11所示全部工項及編號9之貨櫃車工作坑、地面鋪平則尚未施作。詎上訴人於103年11月22日委由訴外人 孫明華 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被上訴人亦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乃出具終止契約書予孫明華。而被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施作,已支出2,711,88
0元,且因將部分工程項目委由他人施作,支出安裝工資等人事成本費用271,188元,經以上訴人已支付之定金100萬元及工程款100萬元扣抵後,洪清泉尚應給付983,068元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然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給付,洪清泉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1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3,0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以總價38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並口頭承諾於3個月內完工,然被上訴人非但未於3個月內完工,且施工逾1年竟僅完成部分混凝土及鋼架施工,經洪清泉多次催促,仍未見被上訴人有積極施工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有施工品質不佳情事,洪清泉乃委請孫明華與被上訴人協商,因被上訴人已無意繼續施作,洪清泉與被上訴人遂於10
3年11月22日合意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並同意以洪清泉所給付之200萬元作為工程結算之款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況且,上訴人事後委由新德洋企業社施作後續工程,共支出270萬餘元,其中為完成系爭工程之外牆、屋頂、雨遮及鋼筋混凝土地板等已支出180萬元,如被上訴人所完成之系爭工程價值已達2,983,068元,上訴人何須再支出前述龐大之後續施工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3,068元,及自10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2年11月19日與洪清泉簽立承攬契約,向洪清泉
承攬位在高雄市大○○○區○○○路與華六街路口之系爭工程,雙方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380萬元,工程項目如附表所示共計11項。
㈡洪清泉於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後,已支付定金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復於103年7月支付工程款100萬元。
㈢洪清泉於103年11月間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要
約,經被上訴人允諾,系爭工程契約已於103年11月22日終止。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與洪清泉於102年11月19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由
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嗣洪清泉於103年11月間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要約,經被上訴人允諾,系爭工程契約乃於103年11月22日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出具之103年11月22日終止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司促字卷第9、32頁),是被上訴人有向洪清泉承攬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工程,雙方嗣於103年11月22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先堪予認定。又系爭工程契約既為兩造合意終止,自不屬民法第512條第1項之當然終止情形,而無同條第2項之適用餘地。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其雖同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惟未同意其已
施作部分之工程款以200萬元計算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時,已就工程款為200萬元達成合意等語置辯。查,依被上訴人出具之103年11月22日終止契約書之內容,載明:系爭工程費用為380萬元,追加牆壁、屋頂結構與風拉杆、增建女兒牆、不鏽鋼側門,整核後費用為360,415元,故本鋼骨結構工程款總計4,160,415元,至7月29日止已收到工程款200萬元等字語,但無結算款項之記載(原審司促字卷第32頁),可見被上訴人並無以
200萬元作為系爭工程結算款項之意,否則何須加載本鋼骨結構工程款總計400餘萬元、至7月29日止已收到200萬元字語。證人孫明華雖於原審到庭證稱:洪清泉委託其去和被上訴人談,其告訴被上訴人已經拿了200萬元,如果不願意施作,看你拿多少,就施作多少錢,被上訴人之後有繼續施作,都是陸陸續續施作,記憶中又施作1個多月,才出具終止契約書表示被上訴人施作部分並保固,被上訴人並未表示他出的錢比200萬元還多,當時終止契約的意思就是洪清泉已經給被上訴人200萬元,被上訴人就做到這個程度,也不再跟洪清泉要錢的意思云云(原審建字卷第69、70頁),然其證述內容已與前述終止契約書所載內容不符,而難遽以採信,加以其復證稱:簽終止契約書就是因為被上訴人施作這些部分,被上訴人施作部分不管多還是少不是由其評估,是被上訴人自己評估,終止契約內容是被上訴人寫的,上面所載的金額,其只有負責200萬元的部分,原先估價和之後追加多少和其無關,因為原先圖面不是交給其,是之後被上訴人沒有施作,洪清泉不在國內才委託其處理等語(原審建字卷第70、71頁),孫明華既未就被上訴人已施作範圍逐一核估,而由被上訴人自行評估,復僅係確認被上訴人有將200萬元及保固事宜載明在終止契約書內,更表示系爭工程原先之估價及有無追加均與其無關,顯見孫明華與被上訴人洽談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時,就系爭工程契約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若干、如何計價給付一節,根本未為協議。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未與洪清泉達成以200萬元作為系爭工程結算金額之合意等語,堪可採信,上訴人抗辯於終止契約時已就工程款一併結算完畢,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再請求云云,委無可採。
㈢再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前,其已完成附表編
號3至7所示全部工項及編號1之全部H型鋼、部分C型鋼、編號8之4座烤漆電捲門、編號9之RC底柱、女兒牆、水溝橋板、地藏樑暨牆壁、屋頂結構、風拉杆、增建女兒牆、不鏽鋼側門等追加工程之施作,附表編號2、10、11所示全部工項及編號9之貨櫃車工作坑、地面鋪平則尚未施作等情,業據提出盟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盟盛公司)土木包工程資料、系爭工程相片、曜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曜際公司)出貨單、輿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輿全公司)鐵皮屋工程請款證明、同順立有限公司(下稱同順立公司)C型鋼出貨資料、估價單、久中五金企業有限公司送貨單、泉鴻鋼有限公司報價明細日報表為證(原審司促字卷第10至29頁),上訴人則以建物高度增加、女兒牆、風拉杆及不鏽鋼側門均屬系爭工程本即應施作部分,並無追加情事,且被上訴人根本未施作不鏽鋼側門,另被上訴人僅將附表編號6、7之電捲門裝上去,沒有接電,不能認屬已完工等語置辯。經查:
⒈有關系爭工程施作完成狀況,業經證人即輿全公司會計吳
秀鑾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所需系爭工程材料是向輿全公司購買,購買品項包括H型鋼、槽鐵、角鐵、鐵板下去切割成菱形的補強板,這些材料由輿全公司師傅製作完成後交給被上訴人自己去現場安裝,施作在系爭工程的鋼骨結構、噴漆部分,鋼骨結構、噴漆的工項都已經完成,包括固定螺絲、連接板、支撐板工程都已經完成等語(原審建字卷第63背面、64頁);證人即同順立公司業務高明德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有向同順立公司購買C型鋼,購買後由被上訴人自己施作,其有看到被上訴人施作在系爭工程上,應該有完成等語(原審建字卷第65頁);證人即曜際公司負責人 郭明維 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向曜際公司購買基礎螺絲,用以施作系爭工程,其去向被上訴人收取貨款時,看到此部分已經完工,基礎已經包在柱子裡面,必須先完成基礎之後,才可以架設H型鋼及C型鋼等語(原審建字卷第65、66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朋友 林正賢 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將組裝鋼骨結構部分發包由其施作,包括鋼構C型鋼、固定螺絲(魚尾螺絲、碳鋼螺絲)及H型鋼組裝工程,已經施作完成等語(原審建字卷第97至99頁);證人即盟盛公司工地負責人 顏旭星 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中之土木工程轉包由盟盛公司施作,有施作基礎及地樑部分,包括水溝橋板、地藏樑、女兒牆及RC底柱,都已經完工,貨車工作坑及地面鋪平部分沒有施作等語(原審建字卷第67、68頁);證人即泉鴻鋼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龍泉 於原審到庭證稱:泉鴻鋼有限公司有出售鐵捲門類的材料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己施作,白鐵的部分有2座,烤漆的有4座等語明確(原審建字卷第68、69頁),並參酌證人孫明華於原審到庭亦證稱:附表編號1、3、4、6至8項已完成,編號9有部分有施作,烤漆浪板沒有施作等語(原審建字卷第70頁背面),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附表編號3至7所示全部工項及編號1之全部H型鋼、部分C型鋼、編號
8之4座烤漆電捲門、編號9之RC底柱、女兒牆、水溝橋板、地藏樑,附表編號2、10、11所示全部工項及編號9之貨櫃車工作坑、地面鋪平則未施作等語屬實,堪可採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將電捲門裝上去後並未接電,自屬尚未完工云云,惟觀之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原審司促字卷第9頁),所載施工項目並無水電工程項目,是被上訴人主張水電工程非屬其施作範圍等語,自屬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承包水電工程,電捲門裝上後須已接電,才屬完工云云,委無可採。
⒉至被上訴人主張洪清泉於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後,復追加工
程將建築物高度增加一米二、增加女兒牆、不鏽鋼小門,並要求以風拉杆增加屋頂結構強度,固核與系爭工程終止契約書記載追加牆壁、屋頂結構及風拉杆、增建女兒牆、不鏽鋼側門字語相符(原審司促字卷第32頁),惟該終止契約書乃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為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上訴人既否認該部分記載之真實性,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有追加上開工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⑴遍觀系爭工程相片(原審司促字卷第11至22頁),並無
任何關於不鏽鋼小門出現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之影像,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前述土木包工程資料、出貨單、鐵皮屋工程請款證明、C型鋼出貨資料、估價單、送貨單、報價明細日報表(原審司促字卷第10、23至29頁),均無與不鏽鋼小門有關項目之記載,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施作不鏽鋼小門之工項云云,已不足採信。
⑵另衡以被上訴人所承攬施作者為鋼骨結構廠房新建工程
,施工範圍本即包括整體廠房四周、屋頂之鋼骨結構暨地面之相關土木工程,且觀諸系爭工程契約上確載明施作項目包括鋼骨結構、女兒牆等工項,則系爭工程終止契約書所載追加之牆壁、屋頂結構、風拉杆、女兒牆工項,顯均屬依系爭工程契約內容本即應施作之工項,已難遽認有追加工程情事。況且,依前述輿全公司之鐵皮屋工程請款證明(原審司促字卷第24頁)及 吳秀鑾 之證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程中之H型鋼、固定螺絲、連接板、支撐板工項即鐵皮屋圍牆鋼骨及屋頂部分,向輿全公司購買之材料共計重459,687公斤,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廠房粗估表(本院卷第149頁)之記載,其粗估系爭工程所需H型鋼為42,942公斤,如再加計固定螺絲、連接板、支撐板工項之鋼材重量後,與其向輿全公司購買之材料總重量應即相差不遠,則由被上訴人粗估H型鋼重量與其事後訂購數量並無重大差距之情,益足徵並無追加鋼骨結構工程情事。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洪清泉就系爭工程確有追加工程,是其主張本件有追加牆壁、屋頂結構與風拉杆、女兒牆等工項云云,即不足採信。
㈣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系爭工程雖未全部完工,但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時,系爭工程中之鋼骨結構H型鋼、部分C型鋼、固定螺絲、基礎螺栓、土木工程之RC底柱、女兒牆、水溝橋板、地藏樑及鐵捲門8座中之
6座已施作,僅烤漆浪板、烤漆鐵捲門兩座、土木工程中之貨櫃車工作坑、地面鋪平、辦公室隔間、廁所及部分C型鋼尚未施作,已如前述,足認系爭工程已完成大部分,此完成部分自具有相當之價值,亦對於上訴人有一定之經濟上效用,故被上訴人就其已完成之部分,自得依終止前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承攬報酬。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承攬報酬,應以其已實際支出之2,711,880元,加計以此金額10%計算之管理費,即2,983,068元計算,固提出前述土木包工程資料、出貨單、鐵皮屋工程請款證明、C型鋼出貨資料、估價單、送貨單、報價明細日報表(原審司促字卷第
10、23至29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係以38
0萬元總價承攬系爭工程,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實際支出金額計算工程款,且由上訴人事後支出龐大之後續施工費用,足見被上訴人已施作之工程價值未達2,983,068元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之記載,確有載明各該工項及總造價為38
0萬元(原審司促字卷第9頁),是被上訴人與洪清泉係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380萬元之情,堪予認定,則關於被上訴人就所完成之各該工項得領取之工程款,即應於380萬元內依系爭工程契約各工項原計價方式計算之,故被上訴人主張應依其實際支出金額加計管理費用之金額計算云云,顯與系爭契約原約定之計價方式不符,自不足憑採。
⒉又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以總工程款380萬元扣除被
上訴人未完成部分之應付工程款,作為結算標準(本院卷第176、177頁),爰依此結算方式,論述被上訴人得領取之工程款如下:
⑴觀之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並未載明各該工項之工程款金
額,僅記載總造價380萬元,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自陳該
380萬元係其估算後與洪清泉議價而來,並提出系爭工程各工項工程款明細表(本院卷第130、136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款明細表之內容,其中有關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部分即附表編號1之H型鋼、編號3至7、編號8中之4座之工程款數額,與被上訴人就各該工項支出之費用單據內容(原審司促字卷第23、
24、27至29頁)互為比對,金額並無過高而呈明顯不合理之處,另關於附表編號9土木包工程(部分施作)之工程款金額,高於盟盛公司出具之土木包工程資料(原審司促字卷第10頁),數額亦無不合理情事,認為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款明細表所載各工項工程款金額應與系爭工程契約簽立時之各工項金額相當,以此工程明細表計算被上訴人得領取之工程款數額,自屬適當。是以,關於被上訴人未完成工項即附表編號1之C型鋼、編號
2之烤漆浪板、編號8之烤漆電捲門2座、編號9之土木包工程、編號10之辦公室隔間、編號11之廁所之原應付工程款數額,即應以此工程明細表所載金額為計算依據。
⑵至上訴人抗辯其將後續工程發包予新德洋企業社施作,
共支出270萬餘元之情,固提出新光銀行存摺資料、請款單、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65至70、73至76頁),並經證人 吳嘉宏 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1至114頁),惟綜觀請款單、報價單所載施工項目,與系爭工程合約之工項已非完全相同,且該報價單製作日期為103年11月24日,系爭工程契約則係於102年11月19日訂立,兩者已相差1年,各工項之價格本即會因訂約時原物料價格之不同而有差異,自無從以上訴人事後之發包金額推認系爭工程契約各工項之金額。
⑶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10、11所示工項,全部未施作
一節,已如前述,則依前開工程款明細表所載數額為計算,被上訴人因未施作附表編號2、10、11所示工項,應予扣減之工程款數額即為659,000元(計算式:337,
400+225,800+55,800+40,000=659,000)。又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8之烤漆電捲門工程,有2座未施作,亦如前述,則以前開工程款明細表所載該工項總金額157,200元與原應施作數量6座、2座未施作計算後,被上訴人就此工項應扣除之工程款數額為52,400元(計算式:157,200×2/6=52,400)。
⑷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之C型鋼部分,僅完成一部分之
情,已如前述;而依同順立公司C型鋼出貨資料(原審司促字卷第25頁),其上載明總尺寸為5549.8公斤,應堪認被上訴人就C型鋼之施作數量為5549.8公斤;另參以被上訴人自承曾於103年11月18日出具終止契約書予孫明華,然孫明華表示須載明保固期間,始於103年11月22日再出具終止契約書等語(本院卷第42頁),並有
103年11月18日終止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建字卷第10
2頁),而衡以此103年11月18日終止契約書上載明屋頂C型鋼取消施工部分為5,640公斤,與上訴人後續施工報價單上所載C型鋼數量5,720公斤(本院卷第74頁),僅有些微差距,應足認被上訴人103年11月18日終止契約書上所載未施作數量可採,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未施作之C型鋼數量即為5,640公斤。則將被上訴人已施作之C型鋼數量與取消施工數量加總,即為附表編號1之C型鋼本應施作之數量即11,189.8公斤(計算式:5549.8+5,640=11,189.8),再以前開工程款明細表所載C型鋼工程款為61萬元,與C型鋼應施作數量、取消施作數量而為計算,被上訴人因取消施作部分C型鋼而應扣除之工程款即為307,459元(計算式:610,00
0×5,640/11,189.8=307,4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9之土木包工程,僅施作RC底柱、
女兒牆、水溝橋板、地藏樑部分,貨櫃車工作坑、地面鋪平則未施作之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雖提出土木包工程之細目及價格表(本院卷第151頁),載明土木包工程各細項之價格,惟觀之該細目及價格表上並無地面鋪平之工項,僅列載附表編號9所示其餘工項,金額復已達762,120,高於前開工程明細表所載土木包工程價額76萬元,顯見此土木包工程之細目及價格表所載各工項金額,並非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時就土木包工程估算之工程款數額,此土木包工程之細目及價格表即無從採為認定本件工程款數額之依據。又經本院將103年11月18日終止契約書所載取消施工部分,與本院前所認定之被上訴人未施作部分互為比對後,可認103年11月18日終止契約書所載取消施工之「地板鋼筋與RC」即為貨櫃車工作坑及地面鋪平部分,再審以此終止契約書既為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而自行出具,其上所載取消施作金額顯係被上訴人估算後認為合理之金額,自非全然不足憑採,是於綜合客觀情事後,認為被上訴人因未施作貨櫃車工作坑及地面鋪平而應扣減之工程款為該終止契約書上所載之360,500元。
⑹綜上,被上訴人就其未施作之工項,應扣減之工程款數
額總計為1,379,359元(計算式:659,000+52,400+307,459+360,500=1,379,359)。惟審以前開工程款明細表之記載,全部工項工程款之加總金額為3,840,
600元,乃經議價後始為380萬元,則於計算被上訴人所應扣減之工程款數額時,亦應將該二數額之比例列入計算,使較為合理,是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應予扣減之工程款數額即為1,364,777元(計算式:1,379,35
9×3,800,000/3,840,600=1,364,7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就已施作之工程得領取之工程款數額為2,435,223元(計算式:3,800,000-1,364,
777=2,435,223),堪予認定。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受領定金100萬元及工程款100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被上訴人得領取之工程款數額扣除已領取之200萬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工程款即為435,
223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435,2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1日(原審104年度事聲字第123號卷第6頁、第24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陳宛榆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表:
┌──┬──────┬─────────────────────────┐│編號│項目│明細│├──┼──────┼─────────────────────────┤│1│鋼骨結構│H型鋼600/200││││C型鋼150/125│├──┼──────┼─────────────────────────┤│2│烤漆浪板│屋頂四合一0.5鋁鋅55%角浪板││││側邊一般0.5鋁鋅55%清板│├──┼──────┼─────────────────────────┤│3│固定螺絲│碳鋼3/4*2"││││魚尾3/8*3/4│├──┼──────┼─────────────────────────┤│4│基礎螺栓│1"*600L│├──┼──────┼─────────────────────────┤│5│連接板│支撐板含搪孔│├──┼──────┼─────────────────────────┤│6│SD電捲門│5000*50001座│├──┼──────┼─────────────────────────┤│7│SD電捲門│4000*50001座│├──┼──────┼─────────────────────────┤│8│烤漆電捲門│4000*15006座│├──┼──────┼─────────────────────────┤│9│土木包工程│RC底柱(16座)、女兒牆(1m高*12cm寬)、水溝橋板、││││地藏樑(450*300)、地面鋪平、貨櫃車工作坑│├──┼──────┼─────────────────────────┤│10│辦公室隔間│767金壁板(素面)、塑料門及鋁窗、輕鋼架含兩座燈│├──┼──────┼─────────────────────────┤│11│廁所│坐式馬桶、面盆、小便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