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6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麗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843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原案號105年度簡字第4746號,改分105年度審易字第2678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例如: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應適用通常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為憑,爰依上述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843號被告馬麗雲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麗雲與 蔡岱儒 為母子,民國105年6月6日13時30分許,馬麗雲、蔡岱儒及蔡岱儒女友 宋品嬅 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的三鳳宮內,馬麗雲與宋品嬅因故生口角糾紛,馬麗雲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宋品嬅,致其受有雙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嗣於105年6月7日宋品嬅報警處理,員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宋品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但是我有推證人即告訴人宋品嬅2下,可能他有撞倒東西導致受傷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宋品嬅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蔡岱儒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檢察官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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