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6年度審易字第677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拾伍點參柒壹零公克、總淨重拾肆點伍伍陸零公克,總驗餘淨重拾肆點肆玖陸玖公克)及包覆前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錦鍠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黃錦鍠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①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以97年度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於96至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下:④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確定,並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⑧因持有毒品及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⑨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1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開④至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而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嗣保護管束經撤銷,於102年9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5月4日,並於103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二)犯罪事實一應補充施用毒品之方式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倒數第2行起「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14.5414公克),而循線查悉上情。」應更正並補充自首部分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5.3710公克、總淨重14.5560公克),而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背面、第59頁背面、第6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4頁)、扣案物品收據(見毒偵卷第18頁)、扣案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見毒偵卷第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卷第27頁)」;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5月18日因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之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其它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5年12月26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有上開二
(一)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之過程,可知係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帶同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於員警採尿前,即坦承於如起訴書所載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卷附警製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附卷可證(見毒偵卷第9頁背面、第1頁),是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之前案紀錄,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屢犯、屢遭法院判決、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屬平和、本次屬3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撫養人口、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61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包(總毛重15.3710公克、總淨重14.5560公克、總驗餘淨重14.4969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64號被告黃錦鍠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鍠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103年2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2月26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友人家中,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7)日凌晨0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206巷巷口,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並自身上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14.5414公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