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9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戴誌鋒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96年1月30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AX0000000、64-AX0000000、64-AX0000000、64-AX0000000、64-A00000000、64-A00000000、64-A00000000、64-AX0000000、64-A00000000、64-A00000000、64-AX0000000、64-A00000000、64-AX0000000、64-AX0000000、64-AX0000000、64-AX0000000、64-AX0000000、64-AX0000000、64-A00000000、64-AX0000000、64-A00000000、64-AX0000000、64-A00000000、64-A00000000、64-AX0000000、64-AX0000000、64-A00000000、64-A00000000、64-AX0000000、64-A00000000號裁決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為之舉發(第AX0000000、AX0000000、AX0000000號舉發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均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查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及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
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550號研究意見參照】,如無管轄權之聲明異議事件,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同時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異議人戴誌鋒之住所地係在臺北縣板橋市○○里○○街○○巷○號,實際上亦住居該址,此為異議人所自承(參聲明異議狀之記載及裁決書所載地址),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稽;而本件各次之違規行為地均在臺北市,此觀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移送書所附之「甲○○聲明異議附表」所載各該違規行為舉發單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且卷附違規查詢報表上所載之舉發單位「社子派出所」、「大同分隊」、「萬華分隊」均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單位自明。是本件異議人之住、居所及行為地既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無管轄權,受處分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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