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祥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葛祥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葛祥龍於民國105年3月6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嘉年華KTV內飲用啤酒24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3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葛祥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81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05偵2815卷》第6至7頁、第22至23頁),並有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105偵2815卷第9至11頁、第14至15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且被告本案原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8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4月8日起至107年4月7日止,履行期間為105年4月8日起至106年1月7日止,惟因被告未於前揭履行期間內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致前揭緩起訴處分遭該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有該署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暨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寬典,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05偵2815卷第30頁、第32至33頁、新竹地檢署106年度撤緩偵字第88號偵查卷第1頁),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5偵2815卷第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