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小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665號

原告 吳佳珊

被告 陳明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6日1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前,會車時未注意安全間隔,不慎碰撞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 陳淑如 為原告之母親,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估價所須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532元(包含零件費用10,070元、鈑金費用46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2元。

二、被告則以:(一)伊向南走,對方向北走,兩車都開很慢,係對方撞到伊,伊沒有撞到對方的車輛,伊就開走了,結果對方叫警察來,說伊肇事逃逸。(二)對方叫伊去調解,調解委員會說「你肇事逃逸就罰壹仟元了事」,伊把1,000元交給交通事故調解委員會,另外伊有繳罰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上情,固提出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第95頁),惟查,觀諸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為訴外人陳淑如乙節,及原告所提估價單影本之「車主姓名」欄亦記載「陳淑如」等字樣(見本院卷第29、95頁),足見系爭車輛非屬原告所有,且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訴外人陳淑如曾將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參以,原告自承系爭車輛尚未修復(見本院卷第90、91頁),則原告顯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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