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1年度偵字第22237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黃俊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 詹傑 明聯繫購毒事宜,並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 詹傑明 1次。 嗣詹傑明 於111年4月27日20時37分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警查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黃俊維,員警於111年5月25日5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俊維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逮捕黃俊維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黃俊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93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79頁),核與證人詹傑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114至115頁),並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暨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7至52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
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詹傑明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佐以被告於審理時供陳:伊有從中抽取一點吸食,再賣給詹傑明,希望從中賺取量差之利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9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事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交易對象止於1人,交易毒品亦屬微量,賺取之利益亦少,以其犯罪情節論,核與供應毒品之大、中盤上游具規模或計畫性之販賣行為顯屬有異,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縱依前揭減刑事由減輕其刑並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如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辯護人雖另為被告主張被告上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因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資訊與自己所犯之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再者,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彰 」之人,經警查得其毒品上游為 陳志彰 ,嗣於111年6月19日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執行搜索而查獲陳志彰,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111年7月4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7456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9579號偵查在案,迄今尚未偵結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11月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14000180號函檢送之111年7月4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7456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6日新北檢增收111偵49579字第1129003884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第163頁、第165頁),然稽之前開刑事案件報告書之內容,可見被告提供警方資訊而查獲陳志彰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時間分別為111年4月11日、111年5月19日,係於本案被告於111年1月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詹傑明之後,則本案被告於111年1月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詹傑明之犯行,即與被告於111年4月11日、111年5月19日向陳志彰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間,並無前後直接之因果關聯性,揆諸前開說明,不得僅憑陳志彰上開經查獲移送之事實,即認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
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配合員警查緝毒品上游陳志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復衡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暨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石工工作、月入約30,000元、須扶養年邁父親、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詹傑明所得之2,500元,固未扣案,然
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劉明潔
法官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海洛因1包2子彈1顆3十字弓1組4十字弓鏢2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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