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浩偉
莫尚儒
莫亞倫
張黃凱
陳逵 (原名 陳榮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浩偉、莫尚儒、莫亞倫、張黃凱、陳逵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浩偉、莫尚儒、莫亞倫與 蘇致瑋 、 王彥華 於民國111年3月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好樂迪KTV218號包廂消費,適被告張黃凱、陳逵及 謝承璋 、 陳瀅婷 、 林訓章 同日23時許起亦在上址206包廂消費。被告陳逵於翌(6)日3時許與被告張黃凱、謝承璋進入218號包廂找友人,因故發生口角;被告詹浩偉、莫尚儒、莫亞倫與張黃凱、陳逵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自同(6)日3時21分至同日時44分許於218號包廂徒手互毆,且追逐毆打至上址大廳,被告詹浩偉並從不詳之人處拿刀作勢恫嚇,被告張黃凱因而頭部受傷,被告陳逵則受有頭部、左手外傷,而被告詹浩偉手部、頸部受傷、被告莫亞倫頭部挫傷(上開成傷部分,均未據告訴),渠等5人以此方式共同實施強暴行為,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因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秩序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5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5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瀅婷、林訓章、蘇致瑋、 曾博峻 於警詢之證述、上址好樂迪KTV之218號包廂前、大廳、樓梯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刑案照片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5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詹浩偉辯稱:我當天是被打的,我拿刀但沒有攻擊其他人等語;被告莫尚儒辯稱:我有動手,但否認妨害秩序等語;被告莫亞倫辯稱:我有發生衝突、拉扯,但我沒有危害社會的意思等語;被告張黃凱辯稱:對方對我施暴時,我將他們拉開,我是自我防衛等語;被告陳逵辯稱:我是被打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5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故發生口角,並於包廂內發生
肢體衝突進而追打至上開KTV大廳等節,業據被告5人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瀅婷、林訓章、蘇致瑋、曾博峻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刑案照片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被告5人係分為兩派人馬發生肢體衝突,其中一方為被告
詹浩偉、莫尚儒、莫亞倫,另一方為被告張黃凱、陳逵,兩派人馬相互攻擊、對象特定,並無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乙節,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難認合於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再者,被告5人雖於KTV包廂內發生肢體衝突,並追打至大廳等節,惟其等原係於KTV包廂內發生肢體衝突,具有一定程度之隱蔽性,而該包廂係走廊第一間,其外即緊鄰KTV之大廳,故其等於包廂內發生衝突後,追打出包廂而至大廳,與原衝突地點毗鄰,其等是否因肢體衝突之場景改變而生妨害秩序之故意,並非無疑。尤以,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聚合犯,為必要共犯,且該罪明定聚集3人以上之要件,則該3人以上之人自應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本件依起訴意旨,被告張黃凱、陳逵僅2人,其等係與被告詹浩偉、莫尚儒、莫亞倫發生上開衝突,實難認被告張黃凱、陳逵有與被告詹浩偉、莫尚儒、莫亞倫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是被告張黃凱、陳逵所為,明顯與「聚集3人以上」之要件未合,併此敘明。
㈣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5人確有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秩序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5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5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5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5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鄔琬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