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0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50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501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張祐瑜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賢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次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債權人提出之借據影本記載「本人陳賢權向張祐瑜借款新臺幣柒萬元整,並約定於每月發薪日(05)號歸還新臺幣壹萬元整,並於108年08月05日償還新臺幣貳萬元整。」,是兩造約定債務人分期清償之方式,係以1個月為1期,每月5日為清償期,除第一期108年8月5日債務人應償還新臺幣2萬元外,其後每期還款新臺幣1萬元,且並無加速條款之約定,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請求已到期之部分,從而,迄今清償期已屆至部分為108年8月5日約定清償之2萬元及108年9月5日應清償之1萬元,共計3萬元,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