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重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重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國字第3號原告丙○○○
己○○庚○○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複代理人辛○○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原告丙○○○部分之扶養費之請求為新台幣(下同)1,017,500元,嗣擴張聲明為請求1,938,060元,及原告乙○○部分之扶養費於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1,526,250元,嗣減縮為790,320元,暨原告丙○○○請求賠償之殯葬費由起訴時之800,000元減縮為334,047元,核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訴外人 張信長 為原告乙○○之子、丙○○○之夫、己○○、丁○○及庚○○之父。於92年10月9日晚上7時10分許,張信長騎乘機車由宜蘭縣○○鄉○○路方向沿三星路段右轉柯林二路路口處(下稱系爭道路)時,因該路面未舖設柏油,且未設置護欄及警示標誌,致張信長跌落路旁水溝,造成吸入性呼吸道損傷致室息死亡。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廣興大橋拓寬工程建造完成後,○○○鄉○○路方向沿三星路段右轉柯林二路路口處南端之側溝,未依原設計設置任何護欄,轉彎處亦未設有任何照明設備及警告標示,而該側溝路面與下方水溝間之高度落差達
2公尺以上,顯已欠缺其通常使用之安全性。況系爭道路旁之柯林一路,相同之轉彎處即具有保護安全護欄之設置,加以系爭道路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即立刻急急忙忙為護欄之設置,顯見系爭道路於案發時之設置及管理確有欠缺。
㈢、被告雖抗辯稱:依「農○○○區○路○路工程設施規劃設計標準」並無被告應設置護攔或警告標示之規定,其設置管理並無缺失,且系爭道路係因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辦理「台七丙線廣興大橋拓寬工程及該工程之三星端引道設施工程」,致使路面與側溝高度產生落差,且該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均未依法定程序辦理移交接管,故被告無過失云云。惟查系爭道路是否位於農○○○區○○○路,未見被告舉證;且被告既為系爭道路之養護權責機關,本應依職權履行公共設施前開法令有無規定而有不同。再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第2款規定之意旨:「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如下:二、公路路基、路面、路肩、橋梁、隧道、景觀、排水設施、行車安全設施、交控及通信設施之養護。」,系爭道路雖屬農路,但被告既身為系爭道路之養護權責機關,對於系爭道路之養護業務範圍,應類堆適用上開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對於系爭道路行車安全設施之設置及管理,自為其養護業務之範圍,然被告未如同系爭道路旁之柯林一路,於相同之轉彎處設置具有保護之安全護欄,轉彎處亦未設有任何照明設備及警告標示,顯見系爭道路於案發時之設置及管理確有欠缺。又查,被告抗辯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未依法定程序辦理移交接管,故伊無過失云云,亦有誤會。蓋「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已揭此旨。被告有無過失,並非所問,縱損害之原因,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所致,倘認該養護工程處應負責任,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僅被告對之有求償權,並不因而可免除被告對原告之賠償義務,最高法院73年3938號判例,亦同此旨。又,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2089號判決亦謂:「公有公共設施之結構基礎如已完工,且已開放供公眾使用,縱尚未正式驗收,仍應認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方足以保護一般大眾之利益。」。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既為系爭道路之職責管理機關,本應隨時注意保持其安全之維護,即令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未與被告就系爭道路辦理移交接管,被告依法仍應主動要求移交並續為安全性之全盤考量(包括轉彎處設置護欄、照明、交通號誌等等),仍應認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被告抗辯毋須負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㈣、被告復抗辯稱:張信長之死亡與系爭道路有無設置護欄、路面與下水溝間之高度落差,無因果關係存在云云,亦無理由。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其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與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間,需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於該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於廣興大橋拓寬工程建造完成後,○○○鄉○○路方向沿三星路段右轉系爭道路路口處南端之側溝,未依原設計設置任何護欄,轉彎處亦未設有任何照明設備及警告標示,其設置及管理有欠缺,已如前述,而該側溝路面與下方水溝間之高度落差達2公尺以上,行經該路段,因高低差距,易造成視覺死角,並因高低落差過大而致下坡加速,易造成交通事故,若跌入路旁水溝顯具有明顯且重大危險,張信長於92年10月
9日晚上七時許行經該路口而跌落路旁水溝,其死亡之結果與該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縱認張信長有酒醉駕車並於機車把手吊掛重物行駛之情事,亦僅係被害人與有過失之問題,非謂被害人之死亡與系爭道路未依原設計設置任何護欄,轉彎處亦未設有任何照明設備及警告標示之間無因果關係,蓋系爭道路未依原設計設置任何護欄,轉彎處亦未設有任何照明設備及警告標示,縱使是駕駛能力正常之一般機車騎士,行經該路段,亦易造成交通事故,如系爭道路設置護欄,則原告縱有酒醉駕車情事,頂多僅是撞到護欄而跌倒在路旁,且其被經過路人發現而送往醫院救治之機率大增,而非跌入水溝而致窒息死亡,且無人即時發現,則有無設置護欄與受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被告主張,水田不及10公分深,成年男子跌落後可自行爬起,不至於窒息死亡云云,惟查,系爭道路旁之水溝雖水淺,然其下有淤泥,機車駕駛人縱未酒醉駕車,於行經系爭道路時,因該側溝路面與下方水溝間之高度落差達兩公尺以上,如不慎跌入溝內,仍有因頭部撞擊側溝路面而致昏厥,致淤泥進入呼吸道而窒息死亡之可能,則有無設置護欄與受害人死亡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㈤、賠償金額部分:
1、就 張吳英嫘 撫養費部分:被告抗辯原告張吳英嫘有謀生能力,不得請求張信長撫養,自無撫養權利受侵害之情事,且張吳英嫘仍得受子女撫養,自不得為全額之請求云云。惟查:張吳英嫘為張信長之配偶,自與張信長結婚後,即專職為家庭庭主婦,並未外出工作,自身並無工作收入,其配偶張信長死亡,即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且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2、本件被害人張信長對於原告乙○○、張吳英嫘撫養費之計算,係以受撫養人平均餘命乘以92年度政府公佈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70歲以下者,每人為74,000元)所得之額為張信長個人應負擔之撫養費用。該計算方式所得之結果至多僅能表示張信長個人應負擔撫養費用之最低額度,而非應對原告張吳英嫘負擔撫養義務者全體之撫養費用,被告指稱原告就撫養費全額為請求云云,顯有誤會。
3、是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乙○○扶養費790,320元、給付原告張吳英嫘扶養費1,938,060元、殯葬費334,047元及原告各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有理由。為此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㈥、爰為訴之聲明:⑴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1,790,320元、原告張吳英嫘3,272,067元、原告丁○○100萬元、原告己○○100萬元、原告庚○○100萬元,及均自民國9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就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均無欠缺:
1、依原告所陳事故地點並無依原設計應設置護欄之情事,亦無被告依法應設置護欄或警告標示之規定,且已鋪設柏油,並有照明設備,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
2、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張信長復係向前行駛於直行型態之道路,被告就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要無欠缺。
3、按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第2款規定,係適用於公路法第2條第1款之公路,與本件發生地點為農路不同,本件無類推適用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第2款規定之餘地,且該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第2款規定,係就已施設設施之養護所為規定,本件則與設施之設置相關,根本不及管理養護問題,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第2款規定之意旨,認被告就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云云,應屬誤解。
㈡、本件係因張信長自己原因所致:
1、原告主張張信長並無飲酒,惟經鈞院向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函查事發當時張信長血液酒精濃度,經該醫院函覆張信長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2mg/dl,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6毫克(詳卷內該院94.11.24(九十四) 羅博醫 字第2005110229號函),已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能駕車標準5倍,已足認係因張信長自己酒醉甚至已達中毒之故,無法妥為控制車輛行向致跌落水田死亡,與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無關。
2、且張信長不但酒醉駕車,並有於機車把手吊掛重物行駛(詳前揭相驗卷宗內「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之危險駕駛行為,更足稽張信長駕駛機車跌落死亡係因其自己因素所致,與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均屬無關,原告主張張信長所駕機車無承載重物云云,洵屬不實。
3、張信長係因「鼻孔內有泥水附著於鼻毛」「遲延性溺斃,頭部長時間缺氧,窒息死」,為吸入性呼吸道損傷而致死(詳前揭相驗卷內驗斷書),足證張信長係因酒醉跌落水田,吸入泥水而致頭部長時間缺氧窒息死亡。查水田不及10公分深,成年男子跌落後可自行爬起,不致於吸入水田內泥水窒息死亡,張信長為一成年體壯男子,竟因跌落水田吸入田內泥水窒息死亡,洵係因喝酒中毒,且酒醉舉止不穩、精神混惑無法自水田內爬起所致,與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均屬無關。
㈢、關於因果關係:
1、按損害賠償法上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在條件關係下,如加害情狀不存在,受害情事仍會發生,則加害情狀根本非受害情事之條件,即加害情狀與受害情事間不具因果關係。本件系爭道路路幅寬度充足,路面平坦且已鋪設柏油,並已設置照明設備,張信長並係行駛直線道路上,於一般客觀之情形下,要不致發生原告所指跌落情事,洵係因張信長自己之因素(酒醉中毒狀態下駕車),無法妥為控制車輛行向致跌落死亡,張信長之死亡與系爭道路有否設置護欄無關。
2、張信長是否係「○○○鄉○○路方向沿三星路右轉柯林路口」要屬不明。況若如原告所稱張信長係從廣興路往三星方向行駛,於柯林路右轉,一般而言,所駕車輛均係於右轉後偏移道路左側,惟張信長竟係掉落道路右側,足證於一般客觀情形下,要不致發生原告所指跌落情事,足稽系爭道路有無設置護欄,與張信長之死亡間,無因果關係存在。
3、再者,用路人騎乘機車或自行車時,其身體高度高於護欄,護欄無法防止用路人落水,足見護欄並非為防止用路人落水死亡而設置,否則所有鄰近水溝或水稻田之道路均應設置護欄甚或護蓋,以為防免落水,實情則並非如此,防止落水非護欄之設置目的。本件張信長係因落水窒息死亡,顯與馬路高低落差無關,護欄亦非用以防止落水,張信長死亡顯與有無設置護欄無因果關係。
4、查水田不及十公分深,成年男子跌落後可自行爬起,不至於窒息死亡,張信長為一壯年男子竟因跌落水田而窒息死亡,必係其他原因所致,則縱有設置護欄,仍將發生死亡結果,有無設置護欄與死亡間無條件關係;況成年男子通常不致因跌落水田死亡,張信長為一壯年男子,且無腦部受損情事,跌落後應可爬起,竟未能自水田爬起而窒息死亡,顯見張信長死亡非係因未有護欄所致,亦即未設置護欄,通常不發生成年男子跌落水田窒息死亡之情形,被害人之死亡與有無設置護欄間,更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5、張信長係因跌落水田窒息死亡,則張信長之死亡與有無護欄無關;張信長不行駛已鋪設柏油之馬路,竟駕駛車輛行駛於非馬路部分之道路邊緣,致跌落水田窒息死亡,張信長之死亡非因未有護欄而導致,係張信長自己行為所致,本件無因果關係存在。
6、該農路路幅寬度充足,於正常騎車且無外力因素之情形下,應無跌落之可能,是否係因其他車輛之因素而致張信長跌落亦未可知。又張信長係窒息死亡,並非因路面與下方水溝間之高度落差而跌落致死(例如因高差落地顱內出血死亡),故路面與下方水溝間之高度落差,顯與張信長之死亡無關。尤其,該農路路幅寬度充足,路面已鋪設柏油並設有照明設備,於一般客觀情形下,要不致發生原告所指跌落情事,有無設置護欄與張信長之死亡間,即無因果關係存在。
7、雖原告主張如系爭道路設有護欄,張信長即不致跌落高度落差達2公尺之路面下方水田而死亡云云,惟查,並無證據顯示張信長係自高度落差達2公尺之路面跌落,且張信長係因「鼻孔內有泥水附著於鼻毛」「遲延性溺斃,頭部長時間缺氧,窒息死」,為吸入性呼吸道損傷而致死(詳前揭相驗卷內驗斷書),張信長因酒醉跌落水田,吸入泥水而致頭部長時間缺氧窒息死亡綦明,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張信長係因自高度落差達2公尺之路面跌落,且因而致腦部受傷而死亡,或係跌落水田致腦部受傷而死亡,張信長之死亡,洵係因喝酒中毒且舉止不穩、精神混惑致無法自水田內爬起所致,與系爭道路有無設置護欄無關。
8、被告就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均無欠缺,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張信長復係向前直行行駛於直路型態之道路(以上均詳92年度相字第343號相驗卷宗第8頁),於一般客觀情形下,要不致發生原告所指駕駛機車跌落水田情事,張信長駕駛機車跌落水田死亡,與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要無相干。
㈣、對請求金額之陳述: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金額亦屬過高。蓋原告乙○○除張信長外,尚有其他子女,無受張信長全額扶養之權利,自不得為全額之請求,原告全額請求,自屬無理。原告丙○○○之扶養費部分,因原告丙○○○有謀生能力且有相當財產足供維持生活,不得請求張信長扶養;且原告丙○○○仍得受子女即原告張禧衫、庚○○及丁○○扶養,無受張信長全額扶養之權利,自屬無理。就原告丙○○○殯葬費部分之請求,有部分項項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而原告各請求1,000,000元之慰撫金,亦均屬過高。
㈤、再者,張信長係因飲酒中毒而舉止不穩且精神混惑,致駕駛機車跌落而死亡;且張信長駕車違規於把手掛載物品並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竟駕車跌落水田而死亡,顯然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㈥、爰為答辯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訴外人張信長為原告乙○○之子、丙○○○之夫、己○○、丁○○及庚○○之父。於92年10月9日晚上7時10分許,張信長騎乘機車行經系爭道路時,人車跌落路旁水溝,造成吸入性呼吸道損傷致室息死亡。上情並有原告提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調得之該署92年度相字第343號相驗卷宗可佐。是上開事實,自足認定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係以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就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㈡如被告就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確有欠缺,則其欠缺與訴外人張信長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時,跌入路旁水溝致死有無因果關係;㈢如前2爭點均認為有,則被告應賠償各原告之金額為何。查:
㈠、被告就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道路之養護機關,於事故發生當時未於路面舖設柏油、未裝設路燈、未設置警示標誌及路邊護欄,故其設置管理確有欠缺等語。經查:
1、系爭道路之養護機關,「係位於宜蘭縣○○鄉○○路轉入柯林二路南端之側溝,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路養護管理要點第2點所稱之農路,同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復規定:『農路之養護權責劃分如下:...(三)鄉鎮縣轄市及區公所辦理事項:1、養護計劃之擬訂。2、養護工作之執行。...』,本件肇事路段之養護、管理機關應為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秘書長94年1月7日院臺交字第0940080112號函可稽。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道路之養護機關,即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系爭道路有未舖設柏油、未裝設路燈之設置上之欠缺,惟依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於事故發生後,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前述相驗卷第7頁),系爭道路路寬為6.4公尺,中間舖設有5.4公尺之柏油,已足使用路人安全使用系爭道路;雖於張信長人車跌落之道路邊緣有0.7公尺未舖設柏油,然此應屬道路舖設柏油之常態,難謂有何欠缺之處。再者,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相驗卷第8頁)之記載,系爭道路之光線為夜間有照明之狀態。是原告主張系爭道路有未舖設柏油及未裝設路燈之設置上欠缺,即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3、次查,原告主張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之規定,並非依被告所抗辯之「農○○○區○路○路工程設施規劃設計標準」,而應類推適用「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之標準為之。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供人車通行之道路,依其通行狀況、目的及特性,而有不同程度之安全設施設置標準,非得謂供人車通行之道路,均應依公路之標準設置管理養護。此觀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路養護管理要點第2點:「本要點所稱農路,係指農產及生產資材運輸,路寬在6公尺以下,3公尺以上(山坡地得視需要降低至2.5公尺)未依公路法管理且由本會輔建或改善之農用道路。」之規定,明確將農路之養護管理獨立於公路之外,亦可為佐。此迨因農路之用路人較一般公路為少,多位於人口較稀疏之地區,安全設施設置之要求標準較一般公路低,及須兼顧灌溉、方便農機進出農地等特性而為之。故原告主張應系爭道路應類推適用「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之標準設置安全設施,難認有據。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路養護管理要點各項條文,並無應於何處設置何種警示標誌之規定,關於警示標示、欄杆、護欄之設置規定,分別見諸該要點第4點「農路之養護事項如下:...(三)橋樑、涵洞、溝管:...2.欄杆應保持完整,如有損壞未能修復前,應加設警告標誌及臨時安全措施。
(四)行車安全設備:1.各種護欄傾倒殘缺者,應予整修。
2.行車危險路段,在未改善前應於適當位置設警告標誌或反光鏡,各種標誌應保持完整明顯。3.因路基缺口或橋樑損壞致交通阻斷時,應即時設置警告標誌。」等語。然其中關於欄杆、護欄之規定,係指原有設置者有損壞或傾倒殘缺者,應予修復,並非規定何處應設置欄杆、護欄。而原告又未指出系爭道路是否為行車危險路段,及於事故發生時是否有原有欄杆損壞未及修復,或有路基缺口或橋樑損壞致交通阻斷(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原告提出暨相驗卷內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道路斯時路面並無缺陷)之情形,而有應設置警示標誌之須要。且依系爭道路之狀況,其上舖設有柏油,且依卷附照片所示,其路面平整,轉入柯林二路後即為直路,復如前所述已設有路燈照明,其設置應已達通常安全之標準。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設置有欠缺,即乏所據。至原告主張系爭道路○○○鄉○○○路,於相同之道路情況有設置水泥護欄,且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亦已在系爭道路邊緣設置護欄,故認被告確有設置護欄之義務云云,然原告所述縱然屬實,亦屬被告基於管理養護機關之立場,為加強保障用路者之安全,所主動設置,尚難因此推認被告確有在系爭道路設置護欄之義務。故原告此項主張,亦非可採,應認為無理由。
㈡、本件既認被告就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所餘2爭點即訴外人張信長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跌入路旁水溝致死,與被告之設置管理之欠缺有無因果關係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各為若干,均已毋庸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既無欠缺,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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