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虎小字第20號
原 告 林素蓮
被 告 廖瑞珠
訴訟代理人 廖顯欽
上列當事人間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9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並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訴之聲明
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50頁),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11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
鎮○○街63至65號立仁大廈騎樓下,因裝修鎖頭問題與原告
發生爭執,被告竟即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於○○○區住
○○路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在大廈管理員 張龍柳 及
鎖匠 許嘉祥 之見聞下,向原告辱罵「不要臉」穢語,足以貶
損原告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陳事實繆誤不實,被告未對原告辱罵「不
要臉」穢語,被告所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雖經本院刑事庭
以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確定,然證人張龍柳審判時的證
述與其警詢時之證述前後不一致,且證人張龍柳任職立仁大
廈管理員,所為證詞偏頗不公,其證述並不可採。此外,證
人許嘉祥、張龍柳、原告3人於本案刑事庭之證述,就聽聞
被告辱罵之內容亦有所出入,顯見其等證述均不足採信,請
原告提出影音光碟證明被告有為公然侮辱之行為。甚且,被
告所涉公然侮辱之刑事案件,無任何的物證,本院99年度虎
簡字第123號刑事簡易判決,僅憑證人張龍柳、許嘉祥警詢
之證述,率爾簡易判決處刑,有違程序正義。又被告於刑事
二審程序中,並未同意證人證述的證據能力,本院99年度簡
上字第51號判決錯誤引用,顯有違失,請求勘驗刑事上訴審
開庭之影音庭審過程,證明被告並未同意對於刑事案卷內之
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再者,原告是否在展群補習班任職亦
有所疑義,請本院向雲林縣政府教育處函調展群補習班的教
職員履歷,及函調原告勞保局加保薪資記錄,以確認原告是
否在展群補習班任職。末陳明兩造糾紛肇因於立仁大廈管理
委員會移交公款問題,進而衍生本件訴訟糾葛,諸多事實亦
請本院釐清。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並無如刑事訴訟法有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且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為判決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之真偽。」,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
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
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可見民事訴
訟法制,只要是合法之證據方法,即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
據,僅其證明力由法院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之。次按民事證據
法則,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祇須達到證據優勢
,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不須如刑事案件達到無合理
可疑的程度,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
證據,如已達證據優勢,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的程度
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不要臉」三字辱
罵原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張龍柳、許嘉祥2人分別在偵查、
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
刑事二審卷第48頁背面至第65頁),觀諸證人張龍柳、許嘉
祥2人之證述,是經檢察官、法官告知證人義務及偽證罪之
處罰後方具結後證述,其證言之真實性,已有一定之擔保,
自難以證人張龍柳任職立仁大廈管理員之身分,即否認其證
言之憑信性,況證人許嘉祥為鎖匠之身分,與兩造並無親屬
關係亦無仇隙(刑事二審卷第58頁背面),衡情應無特意偏
坦原告,甘冒偽證罪責蓄意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其等證述
應堪採信。被告雖抗辯:證人張龍柳、許嘉祥、林素蓮於本
件刑事案件證述內容有所歧異,證述不足採信云云,惟按人
之陳述,往往因其觀察角度、對於事務之注意力、記憶力、
及對於提問之表達能力而有些許之不同,若其所述之重要基
礎事實均為一致,即難僅以該人所述與重要事實無涉之細節
有所出入,遽認其等所述均無可採。查對於被告有於上開時
地當眾辱罵原告「不要臉」三個字之重要基礎事實,證人張
龍柳先後於警詢、偵查、審判時之證述並未歧異(見警卷第
12頁、偵查卷10頁、刑事二審卷第50頁),證人張龍柳、許
嘉祥對於上開重要基礎事實,證述內容亦無二致(見偵卷第
10頁至第11頁、刑事二審卷第50頁、第55頁),自難僅以其
等就重要基礎事實無涉部分(在場人站立位置、離開順序等
節)所述有所出入,而認其等所述全無可採,是被告所辯,
尚難憑採。原告之主張,核與證人許嘉祥、張龍柳之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書(本院
卷第5頁至第7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98年度名下所
得14,941元,名下財產總額為715,194元,高職畢業、已結
婚,有2名子女,為家庭主婦;被告於98年度名下所得0元
,名下財產總額為2,022,144元,專科畢業,有結婚,有2
名子女、為家庭主婦並兼任家教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2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42頁至第
48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9頁至第61頁),復衡酌本件侵
權行為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顯屬過高,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9月28日(見99年度簡上附
民字第4號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000元及自9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者,被告雖聲請再度傳喚證人許嘉祥、張龍柳2人進行對
質,然證人許嘉祥、張龍柳於本院刑事庭之證述業經具結擔
保之,並經被告以交互詰問之方式就證人所述予以反覆印證
(見刑事二審卷第48頁背面至第65頁),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已有所保障,本院審酌證人許嘉祥、張龍柳之證述就重要基
礎事實並無二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請求再次傳訊
證人許嘉祥、張龍柳2人,本院認為無必要,特此敘明。本
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法本無需繳
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
用,則本件之訴訟費用可確定為0元,爰無庸宣告訴訟費用
負擔之比例,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