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祥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緝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偉祥收受贓物,累犯,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5月」更
正為「4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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