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簡字第778號
原   告  林琮寶
被   告 好味屋食品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鄭德宏
代 理 人  劉大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戶籍雖設於桃園縣蘆竹鄉,惟其居所地係在「彰
化縣彰化市○○○路○○○號」,且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施作
地點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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