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尚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乙○○為告訴人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甚詳,渠等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自仍應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6210號
被告乙○○(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前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竟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基於傷害之犯意,咬傷甲○○之右肩,致甲○○受有右肩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健仁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情。惟查,案發時雙方發生拉扯爭執,被告乃於爭執過程中咬傷告訴人,尚難證明被告另有何強制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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