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子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吳子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第10行之「鐵撬」,應更正為「撬棍」;第6行「鋁門」,應更正為「鋁製紗門」;第6行之「手推車1台、」係贅載(與第7行之「獨輪手推車」重複),應予刪除;證據部分除證據清單之「現場照片32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31張」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子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相近時間、
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同一被害人 潘馬 要之數項財物,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詢問他人,任意竊取
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此次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攜帶之撬棍本質上應係供拆卸物品使用,且所竊取之物品均已全數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49頁),被害人並心懷寬容,表示不願意提出告訴(偵卷第22頁);又被告前雖曾因竊盜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惟距今已逾10年,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此次所竊物品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與不佳之身體健康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易字卷第45頁之臺東馬偕醫院麻醉同意書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物,經警查扣後,業已發還被害人具領乙
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49頁),是被告就竊取之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
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查被告於警詢中供認係以扣案撬棍1支拆卸物品而犯本案竊盜罪(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該撬棍自屬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撬棍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宣告沒收,有前揭判決1份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前揭判決雖尚未確定,然此部分之沒收既屬重複沒收,應可認業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86號被告吳子洲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子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0時許、同年月27日12時許、同年月28日13時許,在潘馬要位於臺東縣○○鄉○○村○○0000號且無人居住之空屋內,以徒手或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等方式,竊取潘馬要置於屋內及空地之吊磚機1組(含吊座鐵管4支)、鷹架1組、手推車1台、水泥震動馬達1台、電動碎石機1台、鋁門1片、獨輪手推車1部、白鐵瓦斯筒置物架1座、雙口瓦斯爐1具、腳踏車1台等物,於同年月28日13時許,行竊得手完畢,騎乘三輪車並後載贓物欲離開現場時,為潘馬要發現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吳子洲所有之鐵撬1支。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子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被害人潘馬要於警詢時之指述發現被告行竊並報警處理之事實。3現場照片32張1.佐證被害人住處遭竊現場情形。2.佐證被告住處存放贓物情形。4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方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撬1支。5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佐證被告竊得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潘馬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竊取前開財物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於社會通念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竊盜罪。扣案之鐵撬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前開財物,既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檢察官吳昭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張馨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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