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6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針筒貳支均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為毛重零點壹玖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玖公克)暨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之「110年」,更正為「111年」。
(二)增列證據:被告王建智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9日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2、91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協商合意內容如下(本院卷第90頁):
(一)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
(二)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針筒2支,請依法宣告沒收;海洛因2包(毛重0.19公克、0.25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海洛因1包(袋上編號4),為警秤得含袋毛重0.25公克,嗣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測得毛重0.3027公克,取樣0.0127公克,故驗餘毛重應為0.29公克(交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53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雨柔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61號被告王建智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2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第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5日10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號臺東醫院369號病房2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王建智向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為警查扣王建智所有內含有不明液體針筒1支(編號1)、放置紙張上之海洛因(海洛因經警裝入夾鏈袋,編號2,毛重0.19公克)、裝有海洛因之針筒1支(針筒編號3,海洛因則為警裝入夾鏈袋,編號4,毛重0.25公克),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01被告王建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02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B086)、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被告所排放尿液送驗後呈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03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自願採驗同意書、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10張。佐證本案犯罪事實。0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最近1次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扣案之海洛因2包(毛重0.19公克、0.2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2支,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馨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