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以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若僅其中一罪之宣告刑經執行完畢,而所併合處罰之數罪則猶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並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78年2月28日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違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74號審理,於民國99年2月25日判決,並於民國99年3月29日確定,依據前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又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9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尚未執行(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仍屬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11月24日│98年7月3日(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8年7月2日)│├───────┼──────────────┼──────────────┤│偵查(自訴)│基隆地檢98年度速偵字第447號│基隆地檢99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機關年度案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基交簡字第526號│99年度基交簡字第74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12月10日│99年2月25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基交簡字第526號│99年度基交簡字第74號││決├─────┼──────────────┼──────────────┤││確定日期│99年1月11日│99年3月29日│├─┴─────┼──────────────┼──────────────┤│附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187號(│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800號(│││9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1、2數罪併罰)。│││;編號1、2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