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馬志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馬志成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3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661號、第70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4月2日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3住處,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以注射靜脈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馬志成 因另涉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08年4月4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緝獲,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8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馬志成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院卷第17-19、31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20頁;院卷第49、57、5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見警卷第8頁)、正修科技大學108年4月15日出具之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6頁)等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108號、第26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確定;前開第5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3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21-3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含施用毒品,仍再犯本案同性質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考量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已婚、經濟狀況普通(見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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