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830號聲請人 張育琪 相對人 柯芳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柯芳華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09年10月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經核聲請狀內容及本票(票據號碼:CH691934)1紙,均未記載相對人柯芳華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尚難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柯芳華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業於10
9年10月23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並於109年11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僅由聲請狀記載之內容及所提出之本票
1紙,本院尚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且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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