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26號原告 蔡効佑 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告 謝武吉
黃玉桂 李富山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7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9所列:「暫無建號,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高雄市○○區○○路○○○號1樓至4樓中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共約161.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下稱系爭建物),主建物其原為蔡堡鐺所有,之後始信託予被告謝武吉、黃玉桂、李富山。該未保存登記建物則為原告出資興建,屬原告所有,且該未保存登記建物因並無辦理所有權登記,自不可能為任何抵押權之設定,而不可能於信託前會於其上有存在任何權利,故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強制執行。詎本院執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時,竟將系爭建物一併誤為執行查封在內,且將定期拍賣,此顯為損害原告之權益過甚,原告自得依法要求撤銷該不當之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 郭心惠 、假處分債權人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與分配債權人為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併案債權人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李富山、謝武吉、黃玉桂,並無被告台中銀行。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為原告所興建,屬原告所有,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並就上開不動產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自應列上開強制執行債權人郭心惠等人為被告方屬適格,若強制執行債務人李富山等人對原告主張之債權有所爭執,並應列強制執行債務人李富山等人為被告,始屬適法。然本件原告竟列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台中銀行為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故原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富山:信託登記標的包括保存登記及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又未保存登記建物本即包含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263號2樓、263號3樓、263號4樓內,亦為主建物查封效力所及。且未保存登記建物及保存登記建物係相連,依法視為同一不動產無法分開,故未保存登記建物亦包含在拍賣範圍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另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為強制執行法第33條所明定。故第三人異議之訴其執行債權人若有多數,須以全體執行債權人(包括併案債權人及參與分配債權人在內)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四、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其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為由,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自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包括併案債權人及參與分配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已如前述。然查,系爭執行事件係由訴外人即債權人郭心惠聲請拍賣抵押物,另有併案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與分配債權人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原告僅列非債權人即台中銀行及債務人李富山、謝武吉、黃玉桂為被告,而未以系爭執行事件全體債權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不符,揆諸前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五、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惟原告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顯無理由,已如前述,自無足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顯見原告所提聲明確認部分,因不能排除強制執行,自不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在該強制執行程序中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尚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顯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當事人適格尚有欠缺,且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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