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8月28日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
彰監4字第裁64-Z7B003175號),本院於98年10月7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姓名應更正為「乙○○」。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又交通事件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姓名為「乙○○」,有個人基本資料
可稽,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記載為「甲○○」,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自應裁定更正。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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