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傷害乙○○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或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日、98年3月21日分別傷害告訴人,而涉犯2次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乙○○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於被告97年12月1日該次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嘉簡字卷第39頁),故就被告所涉此次傷害犯行,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
(二)另就被告所涉98年3月21日傷害犯行,告訴人乙○○前曾另於98年3月23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嗣於98年
3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檢察官遂作成98年度偵字第3508號不起訴處分書,因告訴人乙○○未聲請再議,而於98年5月29日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則係於98年6月3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08號卷核閱確認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8年
6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以及加蓋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6月3日嘉檢光列98偵3496字第01345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嘉簡字卷第1、5、13頁)。
公訴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等情況,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依法即應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上開說明,被告被訴於97年12月1日、98年3月21日傷害告訴人乙○○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至被告被訴於97年12月12日傷害告訴人乙○○部分,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楊國色